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號
民國114年6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許慈恬 律師
吳毓容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南女子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洪慶在
訴訟代理人 傅敏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
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104636號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申訴評議(關於該評議書主文第一項部分)、申復決定、被 告112年1月31日南女學字第1120300035號函關於命原告限期 完成自費心理輔導4小時及性平教育8小時部分,以及原處分 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申復決定及申訴 評議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原決議(含系爭調查報告)、原 處分、申復決定及申訴評議均撤銷。」(見本院卷第313頁 )並於114年4月8日具狀表明其訴請撤銷之程序標的範圍: 「請求撤銷之各程序標的如下:(一)原決議:被告112年 1月31日南女學字第1120300035號函(下稱112年1月31日函 );(二)系爭調查報告: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 稱性平會)性平字第1888723號案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 查報告);(三)原處分:被告112年4月17日南女人字第1
120800036號函(下稱原處分);(四)申復決定:被告11 2年9月27日南女校字第1121400020號函(下稱申復決定) ;(五)申訴評議:教育部112年11月23日臺教法(三)字 第1120104636號函(下稱申訴評議)。」(見本院卷第383 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固有變更,然請求之基礎不變, 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倘對非行政 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 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 駁回。查原告所訴請撤銷之前揭程序標的,其中原處分、 申復決定及申訴評議均得作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固無疑 義,然被告112年1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27頁)係檢送被 告性平會調查報告(111年12月13日版;下稱111年12月13 日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33頁至第165頁)予原告以通知其 調查結果,並檢送被告112年1月18日南女人字第112080001 0號令(下稱112年1月18日令;見本院卷第167頁)且命原 告限期完成心理輔導4小時及性平教育8小時,實係包含複 合性內容。就限期完成心理輔導及性平教育部分係被告依 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31 條第3項規定所為必要之處置及通知,該部分無涉教師評審 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或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 會)議處權責,且已直接對原告發生規制效力,該函說明 三亦敘明不服被告處理結果,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 日內,以書面理由向被告提出申復,該部分自具行政處分 性質而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嗣經原告提起申復,經被告1 12年3月7日南女校字第1121400006號函檢送性平會112年2 月24日性平字第1888723號案申復決定書(下稱第1次申復 決定;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0頁),決議申復部分無理 由、部分有理由;有理由部分,被告應重新召開考核會, 並事先給予原告更正後之調查報告。被告乃依第1次申復決 定意旨於112年3月10日召開性平會更正調查報告,決議通 過系爭調查報告(112年3月10日版;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6 2頁),並於112年3月29日召開考核會決議核予原告申誡1 次懲處;被告乃於112年4月17日作成原處分,依公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 2項第6款第10目,核予原告申誡1次懲處,並撤銷被告112 年1月18日令。足見被告112年1月31日函所檢送111年12月1 3日調查報告部分已為系爭調查報告(112年3月10日版;見 本院卷第29頁至第62頁)取代,112年1月18日令則為原處 分所取代,均無從再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至系爭調查報告 則僅為被告性平會作成之內部意見,被告學校就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處置措施或決 定之行政機關,故系爭調查報告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尚 不得以其為獨立程序標的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蓋原告對於 系爭調查報告之認定及建議不服者,應針對被告作成處理 結果之行政處分提起申復及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4條規定提 起行政救濟。原告雖主張系爭調查報告為多階段行政處分 之範疇,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 政處分(見本院卷第316頁)云云,然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 固存在複數之行政行為,惟僅最後階段直接向人民作成之 行政行為始具行政處分性質,其他階段行政行為則純係行 政內部行為,不構成行政處分;系爭調查報告僅為被告性 平會就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作成之內部意見,猶待被告最 終作成具體處置措施或決定,其主張系爭調查報告即為行 政處分,自無可採;況原告既已針對原處分及被告命其限 期完成心理輔導4小時及性平教育8小時等行政處分提起前 揭撤銷訴訟,即得以達成使系爭調查報告附帶接受本院審 查之目的,其仍將被告112年1月31日函不具行政處分性質 部分及系爭調查報告均列為獨立程序標的而對之提起撤銷 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前揭 說明,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 ,惟因原告就此部分與前揭得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同時起訴 且卷證共通,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就此起訴 不合法部分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公民專任教師。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接獲 檢舉指稱原告在課堂中之發言涉及性騷擾,被告於同日進 行校安通報,並於同年月21日召開性平會決議組成調查小 組進行調查。嗣經調查小組於111年12月2日作成調查報告 ,認定原告於課堂教學時所用「拿竹筷子去戳他的屁眼」 或「拿棒棒糖去插他的屁屁」等言詞(下稱系爭言詞), 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性騷擾行為,且違反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惟情節輕微。被告乃於111年12月
13日召開性平會審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依行為時性平 法第25條第2項命原告限期完成4小時自費心理輔導及8小 時性平教育;另就建議核予原告申誡1次部分移請考核會 懲處。被告考核會繼於112年1月10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 會議,決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0目「其他違 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規定予原告申誡 1次懲處,被告遂據以作成112年1月18日令。嗣經被告以1 12年1月31日函檢送112年1月18日令及111年12月13日調查 報告,並通知原告需於收到後6個月內完成4小時自費心理 輔導與8小時性平教育。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作 成第1次申復決定,決議申復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 有理由部分,被告應重新召開考核會,並事先給予原告更 正後之調查報告。
(二)被告依第1次申復決定意旨,於112年3月10日召開性平會 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並於同年月29日召開考核會決議 核予原告申誡1次懲處,被告乃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 款第10目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懲處。原告不服而 提起申復,經被告以申復決定駁回。原告提起申訴,經教 育部申訴評議決定:關於被告112年1月31日函依限自費接 受心理輔導4小時及性平教育8小時、第1次申復決定審議 前開部分、原處分及申復決定部分,申訴駁回;關於被告 112年1月31日函申誡1次及第1次申復決定審議前開部分, 申訴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調查小組引用並節錄疑似被害人甲女、乙女及相關人A生 、B生、C生、D生等人陳述作為認定依據,卻未將前述相 關人所為陳述提供予原告俾據以陳述意見,亦未於向被告 提出書面報告前給予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調查程序 之重大瑕疵:
⑴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5項、教育 部95年9月15日台訓(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教 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 覽表」,關於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5項「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之實施時點,明確記載「若性平會調查報告之懲處 建議涉及改變行為人身分,性平會應在向學校提出書面報 告前,給行為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調查結果、具 體懲處建議、以及行為人書面陳述,一起提交學校。」其 目的在於懲處建議倘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對於其權利 影響甚鉅,應給予其更高且更有效之救濟機會,不但令行
為人及時知悉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後得對於該調查結果及 懲處建議表示意見,且將給予表達意見的時間提前至「性 平會在向學校提出書面報告前」,即得對性平會調查結果 與懲處建議表示意見,令學校得同時收受該調查結果與行 為人之書面陳述意見,對於性平會及行為人雙方之意見進 行審議而決定懲處結果,以為衡平,並以此落實正當法律 程序。
⑵原告於接受性平會調查期間,曾多次口頭申請閱覽卷宗均 遭拒絕,亦於召開考核會前口頭向人事室主任詢問是否能 閱覽調查報告,然得到「考核會決議完成才能閱覽」的答 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而侵害原告之 閱覽卷宗權。系爭調查報告引用疑似被害人甲女、乙女及 相關人A生、B生、C生、D生等人所為陳述作為認定原告性 騷擾之依據,然原告於接獲被告112年1月31日函前遭被告 拒絕閱覽卷宗而無法對上開學生陳述為答辯,故被告112 年1月31日函之作成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行為 時性平法第22條第1項。
⑶性平會作成懲處原告申誡1次建議,卻未於向被告提出書面 報告前給予原告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係待被告於112 年1月10日召開考核會時,方通知原告列席會議陳述意見 。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 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關於行為時性平法第25 條5項「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實施時點之規定。 2、系爭言詞係為講解刑法第10條「性交」法律名詞之定義, 屬高價值之學術言論,原處分、申復決定及申訴評議侵害 原告之言論及講學自由;系爭言詞符合12年國民基本教育 社會領域課綱之「議題適切融入領域課程綱要」學習目標 ,且屬探討議題內容必要言論,難謂成立性騷擾: ⑴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 由。」歷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言論自由之保障有 謂「雙階理論」,即高價值言論如政治、學術、藝術性言 論應受高程度保障,對其所為限制原則上違憲,低價值言 論如誹謗、猥褻性言論則受低程度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1 4號、第509號、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系爭調查報告稱「丁男(即原告)為本校資深教師具有豐 富教學經驗,非不能另以其他方式舉例講解並引發學生學 習興趣,其採用上述具性意味且不受歡迎的言語(即系爭 言詞)授課,對未成年之學生身心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實為混淆「學術性言論」與「猥褻性言論」之概 念。若原告於課堂中發表與課程內容無關且具有性意味之
言論,屬「猥褻性言論」,自得以法律限制,要求其不得 於課堂中講述。惟原告講述系爭言詞之目的在於講授公民 課本中關於「法律解釋」與「立法解釋」的概念,強調刑 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必須明確,不能有模稜兩可的空間 ,否則國家容易濫權侵害人權,並以選修公民課本所提及 刑法第10條第5項修正後之「性交」定義,包含「以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為補充舉例,與課程相關且具有教學必要 性。系爭調查報告中疑似被害人甲女、乙女及相關人A生 、B生、C生、D生皆指出上開舉例與課程相關。由此可知 系爭言詞屬高價值學術性言論,被告原則上不得予以限制 ,否則即為違憲之處分。
⑶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國民中小學暨普通型高 級中等學校社會領域」之附錄二「議題適切融入領域課程 綱要」記載,教師教學時,除涵蓋於領域/科目之教材內 容外,可透過領域科目內容之連結、延伸、統整與轉化, 進行議題之融入,亦可將人物、典範、習俗或節慶等加入 教材,或採隨機教學,並於作業、作品、展演、參觀、社 團與團體活動中,以多元方式融入議題。經由討論、對話 、批判與反思,使教室成為知識建構與發展的學習社群, 增進議題學習之品質。另關於性別平等教育之學習主題「 性E1:認識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與性別認同的多 元面貌。……性J5:辨識性騷擾、性侵害與性霸凌的樣態, 運用資源解決問題。」原告於高一公民課堂上講授「法律 解釋」與「立法解釋」之概念,並以強制性交為補充舉例 而講授系爭言詞(即「拿1根棒棒糖插他屁屁」)。原告 所為符合上開12年國教社會領域課綱揭示之「議題適切融 入領域課程綱要」原則,系爭言詞亦符合「性別平等教育 議題」中「性E1:認識性傾向」及「性J5:辨識性侵害樣 態」之實施內涵,且上開2議題實施內涵依系爭課綱之建 議,係適合於「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階段補充之內 容,原告並無補充超綱致有性騷擾之虞的情形。事實上亦 實難想像若不提及「插入」等字眼,如何敘述「性侵害」 之概念。系爭調查報告及被告稱系爭言詞於「純女校、高 一」之環境構成性騷擾,顯屬無稽。
3、調查小組僅以甲女、乙女之陳述,認定原告性騷擾,有違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系爭調查報告僅以甲女、乙女主 觀感受,以及乙女希望更換公民老師,逕認原告成立性騷 擾;惟相同課程中,A生表示「影響到的話,就會覺得他 的言論比較激烈」、C生表示「覺得還好」、D生表示「沒
有到不舒服」,顯見相關人在聽聞原告同一舉例後,並無 認為原告系爭言詞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系爭調查報告 並無將上開意見列入性騷擾事實認定採證,已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4、縱系爭言詞不受甲女及乙女歡迎,然不具有性意味,亦不 具性別歧視,被告認定系爭言詞性騷擾,違反「合理被害 人」之檢驗標準:
⑴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性騷擾」定義規定及其施行細 則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標準,關於某一特定言詞 或行為是否不受歡迎、是否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是否 足以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應就事件發生之背景、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之個案具體事實,適用 「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亦即依一般人處於被害人立 場,是否均產生相同之感受或認知,並受到人格尊嚴、學 習之不利影響,以判斷被害人之主觀感受是否具有合理性 。而性平會調查涉及性騷擾行為之具體事實,若涉及教師 講學自由範疇,應以「『熟悉系爭課程相關專業知識、學 術慣例、倫理價值之人』,自處於修習系爭課程學生之地 位觀察,對教師之言詞或行為是否亦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 」作為「合理被害人原則」之認定標準,則性平會於認定 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時,即應透過與系爭課程相關學 術領域之專業知識、學術慣例、倫理價值一併觀察,並應 盡職權調查義務,就有利及不利於原告之事項詳為調查而 為綜合評價,方能獲致正確之結論。
⑵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其立法 背景為「竹竿插入女童下體案」,當時因無上開條文規定 ,以器物進入女童下體無法以「強制性交罪」論罪,造成 社會譁然而修法。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作成後,同性 婚姻、同性間性行為被廣泛討論。原告在此2案件背景下 ,以系爭言詞作為公民課堂舉例,使學生明白刑法第10條 第5項第2款「器物進入肛門」的性交樣態。原告受限於時 間因素,未將上揭修法緣由及大法官解釋背景詳加描述, 但原告自始至終無任何性騷擾意圖而係按照教材舉例說明 。詎被告性平會調查時未以「熟悉系爭課程相關專業知識 、學術慣例、倫理價值之人,自處於修習系爭課程學生之 地位觀察」的「合理被害人」標準檢驗系爭言詞,逕認原 告對甲女、乙女構成性騷擾,已構成重大明顯瑕疵。 ⑶甲女及乙女於系爭調查程序中,對聽聞系爭言詞的感受為 「覺得尷尬、互看、也不知道說什麼」、「很難聽,聽了
不舒服」,惟相關人A生、B生、C生、D生皆無表示不舒服 ,且上開6人皆能明確指出原告係於課堂中舉例時講授系 爭言詞。可知甲女及乙女不舒服之主觀感受,非因原告具 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行而產生,而是不喜歡原告的上 課、舉例方式,此非屬遭受性騷擾之感受。甲女與乙女無 法通過「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原告講授系爭言詞不構成 性騷擾。被告稱「被害人乙女要求更換公民老師」可知系 爭言詞影響乙女學習及人格尊嚴。惟不喜歡老師之原因所 在多有,被告如此推論,實乏因果關係。
5、申復決定以考核會會議紀錄認定原告連續3週於課堂上講 述系爭言詞屬重大瑕疵,該認定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申復決定稱「系爭考核會議中經與 會委員聽取申復人陳述意見後,作充分溝通及討論,考量 調查結果認定申復人上課中關於『拿筷子插入屁屁』之舉例 連續進行3週,皆停頓在同一個概念且舉用同一個例子, 有違正常課程推進狀態,應有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0目之規定,核予申 誡1次之必要,此有系爭考核會議記錄可佐,足認系處分 之作成係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決 定,難認有何重大瑕疵。」顯忽略調查結果中僅有甲女1 人稱「大概有3堂課每節上課都有講到」,而乙女對同一 事件之陳述係「上次沒講完,這次繼續講,然後還是同一 個例子,再解釋性侵害的意思」,其他相關人B生之陳述 係「因為老師問的當下我們都沒有回答,所以老師大概問 了三、四遍同樣的問句」,並無任何學生表示原告連續3 週於課堂上講述系爭言詞,故系爭調查報告顯有瑕疵。且 一般高中課程進度緊湊,依經驗法則,教師不可能連續3 週皆在陳述同一概念及案例;退步言之,縱原告於不同堂 課重複系爭言詞3次,甲女亦係稱「大概有3堂課每節上課 都有講到」而非3週,足徵申復決定逕以考核會之會議紀 錄稱原告「舉例連續進行3週」,基於顯有瑕疵的認知為 不撤銷申誡1次之決定。原告身為公民教師,認真講授相 關課程,援引教材舉例充實課程,毫無半點性騷擾的意念 ,系爭言詞亦不帶有性意味。原處分、申復決定及申訴評 議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亦存在實體違法情形,皆應予撤銷 。
(二)聲明︰原決議(含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申復決定及 申訴評議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112年1月31日函即檢附111年12月13日調查報告。原告 於112年2月9日提出申復,被告依第1次申復決定主文重新 召開考核會,並事先提供調查報告。被告乃於112年3月10 日召開111學年度性平會第10次會議決議修正調查報告。 復於同年月29日召開111學年度考核會第3次會議,該次會 議紀錄記載:「……那這一次最大的差別是說這次我已經看 到完整的調查報告,甚至連訪談逐字稿、所有懲處決議過 程,我都有十分的了解,所以容我耽誤大家一些時間跟大 家完整的報告一下。……。」被告召開111學年度第3次考核 會前已提供完整調查報告予原告,並予充分陳述意見機會 。
⑵被告於提供完整之調查報告及陳述意見機會後,始於112年 4月17日作成原處分,並無調查程序之瑕疵。原告忽略被 告自112年2月至4月間所進行之程序,其稱調查程序有重 大瑕疵,與事實不符。
2、原告主張系爭言詞係為講解刑法第10條性交之法律名詞定 義,屬於高價值之學術言論,原處分、申復決定及申訴評 議侵害其言論及講學自由,並不可採:
⑴系爭言詞係於原告講授公民與社會課程中出現,其在講解 有關「法律的明確性原則」、「法律解釋」、「立法解釋 」等概念,並非直接針對於刑法第10第5項規定有關「性 交」之定義。關於「法律的明確性原則」、「法律解釋」 、「立法解釋」等概念如何說明及舉例,一般法學教學或 公民社會教學的從業人員應有諸多例子可作為講學內容, 不僅有「性交」定義可舉;況原證7課本亦無以性交定義 作為「法律的明確性原則」、「法律解釋」、「立法解釋 」等概念之例。至原證8係直接對於性交定義之解釋,其 內容亦無包含解釋「法律的明確性原則」、「法律解釋」 、「立法解釋」等概念,此無從作為原告脫免責任之護身 符;蓋原告於課程中仍需斟酌課程與講學內容間之關聯性 ,應慮及被告之女校背景、師生關係及純女性高一班級環 境下,避免使一般人產生性意味之連結,亦屬不受歡迎之 言詞。
⑵原告主張系爭言詞為高價值之學術言論,實為誤用。自司 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開始以憲法第11條所定講學自由作 為學術自由的依據:「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 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 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司法院釋字第62 6號解釋進一步將教育法制的憲法基礎釐清:「按人民受
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 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前者明 定於憲法第21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 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循此可 認:僅有大學教育中始有主張學術自由之可能,而其中的 教學人員得進而主張講學自由;本案發生場域於高級中等 學校內,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條應可將高級中等教育涵 括於憲法第21條「國民教育」範疇內,與憲法第11條學術 自由有別。故原告不得主張學術自由下的講學自由而稱其 授課內容為「高價值之學術言論」。況憲法第21條國民教 育法制,與大學法制追求學術自由有別,係以學生的國民 教育基本權為核心,此間的相關權利包括父母的教育權、 教師的教學自由(專業自主權)及學校與國家的監督,均 以確保學生自我實現為目的而成為學生教育基本權實現的 參與者。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的「教師之專業自主」、 第3項的家長之權利、第4項的學校與各級政府,均應以確 保第2項的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人格發展 權」,應作此理解(許育典,在學關係下教育行政的法律 監督-以中小學生為核心,教育研究集刊,第53輯,第2期 ,第82頁)。原告於課堂上發表系爭言詞與性有關,冒犯 學生之人格尊嚴與學習,非但無助學生自我實現,反而侵 害參與學生的教育基本權。原告主張系爭言詞系屬高價值 之言論及講學自由,並不足採。
3、原告雖主張系爭調查報告未將相關人A生、C生、D生之陳 述列入採證,然系爭調查報告第6頁起至第15頁止,臚列 疑似被害人甲女、乙女之談訪摘要,及被檢舉人丁男(即 原告)訪談摘要、相關人A生、B生、C生、D生等訪談摘要 ,難謂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且系爭調查報告之「 二、認定理由」(即第18頁以下)就事件四部分於第25頁 至第27頁中亦說明其認定理由,並有斟酌相關人A生、B生 、C生、D生等訪談內容。原告僅於系爭調查報告結果不利 於己,即率然主張系爭調查報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 則,而未說明調查過程及認定理由有何違反情形,無足採 信。
4、原告主張被告認定有違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亦無理由 :
⑴性平會係學校應設之法定權責組織,其就性平法事件所為 調查報告,具有不可替代性、高度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 屬性,故學校依調查報告就性騷擾等相關事件成立與否之 認定及所作成之懲處決定自應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在
判斷餘地範圍內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僅於行政機關之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行 政法院可審查之範圍,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 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 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 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 結之禁止。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⑦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 限。⑧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 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參照)。審查結果,倘學校無 違背前揭事項,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
⑵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 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 斷,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又 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 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校園性騷擾等事件之 特性,其加害者與被害人間具權力不對等關係,且性騷擾 行為通常發生在隱蔽處所或短暫瞬間,而不為第三人所目 睹共聞,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加以被害人惟恐此類 事件對外公開不利其名節,易於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隱瞞 之之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致使被害 人於事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 段,不易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是以,為達成促進性別地 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之性平法立法目的,考量校 園性騷擾等事件之特性,關於被害事實之認定,不採取相 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傾向較為寬鬆緩和之採 證標準。
⑶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 格自主尊嚴,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 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 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 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 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 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 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
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 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 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 ⑷原告系爭言詞在一般人於此相同之女校背景、師生關係及 純女性高一班級環境下,會使一般人產生性意味之連結, 亦屬不受歡迎之言詞。且被害人乙女於訪談中明白表示要 更換公民老師,要求一定要在談訪記錄上呈現此陳述,復 於補充陳述中再次表達相同意旨。可知原告系爭言詞已影 響乙女之學習及人格尊嚴。復於系爭調查報告中甲女就原 告系爭言詞表示:「公民老師提到這些舉例的時候,班上 同學的反應是覺得尷尬,互看,也不知道說什麼。下課後 同學會相互討論老師怎麼這樣講,覺得很扯。」乙女表示 :「很難聽,聽了不舒服。希望換公民老師,並要求一定 要於逐字稿之上呈現此陳述。」A生表示:「他的課就比 較無聊,影響到的話,就會覺得他的言論比較激烈,可能 會覺得這個老師對女生比較有偏見,當然對他會有點負面 的印象。」B生表示:「有一些人在睡覺,有一些人在滑 手機,大部分的人是處於很震驚的狀態,就是為什麼會用 這個例子,因為老師問的時當下,我們都沒有回答,所以 老師大概重複了三、四遍同樣的問句。」C生表示:「可 能會有些人比較無法接受,他可能覺得太露骨了。(問: 妳當下聽到的時候有什麼感覺?)答:驚嚇,然後就還好 。」足證不僅被害人甲女、乙女主觀受到影響,其他同學 在相同環境中亦有相同感受。故申復決定及申訴評議之認 定並未違反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
5、申復決定第4頁略以:「(四)再查,系爭考核會議中經 與會委員聽取申復人陳述意見後,作充分溝通及討論,考 量調查結果認定申復人上課中關於『拿筷子插入屁屁』之舉 例連續進行三週,皆停頓在同一概念且舉用同一個例子, 有違正常課程推進狀態,……。」前開事實之認定,有被害 人甲女、乙女之訪談摘要可稽,可見原告係以重複以同一 例子作同一概念之解釋。故原告主張申復決定以考核會之 會議紀錄認定其連續3週於課堂上講述系爭言詞,屬重大 瑕疵,該認定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 則,申復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並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依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系爭言詞成立行為時性平法 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性騷擾且有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惟情節輕微,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
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違法情事?(二)被告命原告限期完成自費心理輔導4小時及性平教育8小時 ,並作成原處分核予其申誡1次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調查 報告(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62頁)、被告112年1月18日令 (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112年1月31日函(見本院卷 第27頁)、第1次申復決定(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0頁 )、被告112年3月10日111學年度性平會第10次會議紀錄 及簽到冊(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3頁)、被告112年3月 29日111學年度考核會第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 第355頁至第37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3頁)、申復 決定(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及申訴評議(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80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性平法(111年1月19日修正公布) ⑴第1條第1項:「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 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 境,特制定本法。」
⑵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目及第7款:「本法用詞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