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383號
KSBA,113,訴,383,2025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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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林麗香
林麗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俊蓉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奉聖
訴訟代理人 林育瑋
趙家魯
參 加 人 林濰
林伶
林潔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000號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林○○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載明「……本 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均不得由本 人之長子林○○繼承。」被告依繼承人之單獨申請,以「遺囑 登記」為登記原因,作成113年2月16日岡地字第011870號收 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將上開土地登記予包含 林○○之子女即參加人林濰、林伶、林潔等3人在內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於113年3月6日登記完竣。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林麗棉另以參加人林濰、林伶、林潔對被繼承人 林○○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由,對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現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000號塗銷遺囑繼 承登記事件審理中,有家事起訴狀(本院卷第253頁)在卷為 證,並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經核該民事訴訟所爭執之 「 參加人林濰、林伶、林潔對被繼承人林○○之繼承權不存在」 之法律關係,牽涉被繼承人林○○代筆遺囑之效力及原處分合 法性之判斷,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本院 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民事訴訟事件終



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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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