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350號
KSBA,113,訴,350,20250731,2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民國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秉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郭乃文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 律師
參 加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6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0763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乃文,茲據其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69-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下稱大甲分局)申訴其於同年月12日遭原告言詞性騷擾,大 甲分局則移由原告任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 第一分局)調查,嗣經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原告不服 ,於同年7月10日提出再申訴,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 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下稱南市防治委員會)進 行調查訪談後,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被告爰於同年11 月8日以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性騷擾再申訴案決 議書(下合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訴願機關以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否准原告到會陳述之申請,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且原告確無對參加人說出其指稱 之騷擾言詞,訴願機關否准原告到場說明,亦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8條。
 2.依訴願決定第8頁㈡記載,參加人於事發後有持續撥打原告電 話恐嚇威脅要求原告與其和解,此對原告有利之情形,訴願 決定卻不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7條規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參加人提出性騷擾申訴,經作成性騷擾成立之認定,原告不 服,提起再申訴,經南市防治委員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 小組開啟調查,經與兩造當事人訪談後並經該委員會審議, 決議本件性騷擾成立,被告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再申訴結果 。於上開調查程序中,已給予雙方充足陳述意見之機會。 2.依訴願法第63條規定,訴願程序原則上採書面審理,訴願機 關如認有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本件 訴願決定作成前,原告除以112年12月6日訴願書敘明意見外 ,被告以113年1月26日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原告復於113年2月5日提出答辯書,原 告所陳意旨與訴願書內容雷同,可徵其欲陳述之意見應已完 全表達,足見訴願機關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3.由112年6月12日11時14分原告與參加人之電話錄音檔及譯文 ,及再申訴調查委員播放時,原告自承電話錄音中說話之男 子為其本人,其確有對參加人說上開話語,核其對話紀錄時 間、內容等情,均與參加人所指述情節相符,復觀雙方對話 之情形,原告雖未直接提及「性」,但可見原告以隱晦方式 表達性暗示,且該內容足使一般人感受到有性暗示之意味, 而參加人則以消極回應或拒絕,堪認原告確有於通話中提及 與性或性別有關言詞,且違反參加人意願之事實。 4.參加人於申訴調查訪談時陳述「我當下被嚇到了」「我覺得 我到現在身心非常不舒服」「我當下聽到很詫異,他用猥褻 的語氣說這些話,這每個人主客觀聽到,都會覺得他是對我 性騷擾」等語,可見原告之行為已致參加人感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衡諸雙方之關係、原告之言詞內容 等情,參加人之陳述應屬其當時可感受到之情形,非過度敏 感,亦無不當指控之動機等,且有提出通話錄音為證,故參 加人申訴之事實並非憑空捏造,且其之感受尚未逾一般合理 被害人之客觀標準,堪可採信。
5.原告陳稱參加人於事發後持續撥打其電話,訴願機關未審酌 此對其有利之證據云云。惟本案之爭點係原告與參加人於11 1年6月12日之通話內容是否涉及性騷擾,至參加人事後是否 與原告電話聯繫要求和解,實與上開言行是否構成性騷擾無



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再申訴及訴願審議程序是否適法?
㈡原告與參加人之電話對話內容是否構成性騷法第2條所稱「性 騷擾」?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12年6 月12日電話錄音譯文(處分卷第25-27頁)、參加人申訴書(處 分卷第5-7頁)、詢問筆錄(處分卷第15-19頁)、第一分局112 年6月16日函(處分卷第1、3頁)、再申訴案決議書(訴願卷第 29-33頁)、原處分(訴願卷第27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7 -16頁)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的說明:
 1.行為時性騷法(112年8月16修正前) ⑴第1條第1項:「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 法。」
 ⑵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 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 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
 ⑶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内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⑷第6條第1項第3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 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⑸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 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内,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 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 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 查。 (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



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内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内調查完成 ;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 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 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 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 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出再申訴。……。」
 ⑹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 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内指派委員3人至5 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 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2.行為時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 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3.性騷擾行為定義、構成及認定:⑴依行為時性騷法第1條第1 項、第2條規定可知,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本件所涉乃同法 第2條第2款規定之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 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 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 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學說上稱為「敵意環境性騷擾」)之性 騷擾類型。⑵再者,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 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 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 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 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 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 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 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 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及訴願審議程序均合法:
 1.查參加人於112年6月13日向大甲分局申訴遭原告言詞騷擾, 大甲分局則移由原告任職之第一分局調查,嗣經認定原告性 騷擾行為成立,有第一分局審議小組會議紀錄(處分卷第37- 42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處分卷第43-44頁)可稽 ,嗣原告於112年7月10日提起再申訴,南市防治委員會調查



後提交112年10月3日第7屆第12次委員會議討論,認定性騷 擾成立(訴願卷第41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審議委 員會審議後,駁回原告之訴願,有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7-1 6頁)在卷可佐。綜上以觀,系爭申訴所進行之調查、訴願審 議程序,並無程序瑕疵,合於性騷法調查、審議之法定程序 。
 2.原告雖主張訴願機關否准原告到會陳述之申請,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8條、第102條云云。惟按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訴 願人依本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陳述意見,而無正當理由 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通知拒絕,或於決定理由中指明。訴願 法第63條第1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 議規則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於113年2月5日 以陳述意見申請書(訴願卷第67頁)向訴願審議委員會申請到 場陳述意見,惟經訴願審議委員認其申請無正當由,並於訴 願決定理由中指明:「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且訴願人已於訴 願書清楚表明其主張,故所請尚無必要,併予敘明。」有訴 願決定書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訴願審議程序自屬 合法,是原告前揭主張,洵不足採。
 ㈣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對參加人之電話對話內容已構成性騷擾 :
1.處分時性騷法第2條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 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該條第1 款及第2款之情形。其中第2款所定情形係指以展示或播送文 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 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 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以「 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 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而依前揭處分時性騷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意旨,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 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行為等客觀情 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等具體 事實,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亦即必須符合客觀合理 性而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感。 2.查參加人於112年6月12日撥打原告手機,請託臺南SPA館與電子遊藝場事宜,其雙方通話內容如下:「參加人:幫我跟長官高層說,不要針對那個台南的SPA館跟電子遊藝場,OK嗎?原告:你說怎樣?參加人:就是不要去針對台南的SPA館 ,就是一些,我直接說了拉,就是一些所謂的半套店拉跟電子遊藝場這些八大店家。原告:怎麼樣了嗎?參加人:上個禮拜四我有回台南,我有去找市長,我不曉得市長人在不在裡面拉,他有請一個秘書下來跟我談……那……,因為我之前也是做這行的(台語),我之前跟店家有些誤會,所以我才會檢舉他們,我的人就是這樣(台語),上禮拜四我馬上去陳情,馬上就看到店家,就是我經過店家,馬上就有警車駐守,裡面都沒人,警車就是執勤亮燈這樣子,在店家旁邊警示安捏,看有沒有什麼辦法可以幫我轉達不要針對他們店家好不好,因為他們小姐也需要賺錢。原告:好,包在我身上。……原告:那我幫妳我有什麼好處?參加人:蛤?原告:那我幫妳我有什麼好處?參加人:阿……你幫我……嗯……因為說到錢,我真的……原告:没有錢啊,不是錢啊,能夠陪我嗎?參加人:陪你,你說跟你……那個嗎?原告:要嗎?參加人:啊……可是巡官,你是公職的人員這樣不好吧。原告:這是兩個人啊,妳跟我啊。參加人:可是……可是我現在結婚,而且我現在變很胖欸。原告:沒關係啊參加人:痾……我再考考慮一下好不好,還是你先幫我先跟他們上層講好不好,拜託了,好,掰掰。」等語,有錄音譯文(處分卷第25-27頁)可稽。依上述對話情節,原告雖未直接提及「性」,卻以隱諱的方式表達達,使參加人當下因驚嚇而反應錯愕,足認原告之行為已導致參加人感覺不舒服,又原告之言詞與性有關,且損害參加人之人格尊嚴,並造成參加人感受被冒犯之情境,自構成處分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南市防治委員會認定原告所為成立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性騷擾行為,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空言否認有性騷擾之行為,洵不足採。 3.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事發後有持續撥打原告電話恐嚇威脅要 求原告與其和解賠償,原告如果有對參加人言語性騷擾,參 加人豈會再打電話云云。惟按性騷擾之被害人於事後常感到 受屈辱,進而向性騷擾者表達憤怒並索賠,此乃權利之正當 行使,尚不能以被害人事後表達憤怒、索賠即謂其無遭受性



騷擾之可能。查參加人於大甲分局時表示:「我覺得我到現 在身心非常不舒服,而且我覺得對方利用公職人員身分,警 方為民喉舌是正常的事,但於法於情都不能用性服務作交換 籌碼。」「(問:你有無以言語或行動遏止對方的性騷擾行為 ?或者事後或透過他人轉達向對方抗議,表達妳的不滿?)有 ,我第三通電話有跟對方表達不滿。」等語,有大甲分局11 2年6月13日詢問紀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0號卷附原處分B 卷第7-9頁)可佐,參加人另於112年7月7日傳簡訊予原告, 其簡訊內容為:「周巡官,我們可以協議,你ok我就撤告。 」有簡訊資料(本院卷第109頁)附卷可稽。參加人基於遭受 原告性騷擾而向原告表達不滿、進而尋求賠償和解,乃權利 之正當行使,揆諸前揭所述,尚不能以此推論參加人無遭受 性騷擾之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系爭被申訴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 告有性騷擾行為,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說明。
七、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