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42號
KSBA,113,訴,142,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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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民國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宏安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家明 律師
葉賢賓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代 表 人 陳仲杰
訴訟代理人 周駿男
王鳳卿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2月5日府法濟字第11301817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仲杰,茲據其承受訴訟( 本院卷1第5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申請在○○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產養殖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 及變更養殖種類、生產及銷售計畫等經營計畫內容,被告審 核後以108年12月30日以南市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系爭核准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即系 爭核准函附同意書),並於該同意書載明「依本辦法取得同 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應依核定之農業經營計畫內容作農 業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農業設施 之許可,並依法處理。」等文字。嗣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及 13日(下稱系爭稽查日)與專家學者及○○市○○區公所人員辦理 原告管理之漁電共生案場共9場之營運階段養殖行為現地查 核,經查核後認養殖情況與經營計畫之物種及放養量有所落 差,需加強維護管理案場養殖環境,建議可尋求養殖專業團 隊或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漁電共生養殖技術 服務團(下稱系爭技術服務團)進行輔導與協助作業等意見, 惟原告並未提出改善計畫,被告遂於112年8月4日以南市農



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核准函(附同 意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⑴被告於系爭稽查日至現場查核時所審核項目為「臺南市政府 農業局漁電共生查核紀錄表」所列內容。該表之內容乃依據 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為農業部,下稱農委會)110年 3月18日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3月18日函)訂 立之查核標準,該查核標準乃系爭核准函作成後所新增,超 出原核定營運計畫書內容之新增條件(例如:落實每年放養 申報量、漁產物具產銷履歷、漁獲量達近3年產量平均值7成 ……)。新增條件並非原核定經營計畫之原有內容,核屬行政 處分後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 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須有「 不廢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之明確事實。惟被告並未說明原 告依原核定計畫經營使用農業設施將會對公益有危害,即逕 行廢止,顯屬違法。
⑵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 )第21條附表四水產養殖設施分類別規定修正對照表(112年 2月20日修訂增列),增列應由申請人檢附航照圖、用電證 明、進苗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在養事實之文件等規定。足見 原告申請時尚未規定查核時應由申請人提出「在養事實」。 2.被告未具體指出原告有「未依核定計畫使用」之違法行為: ⑴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辦理「漁電共生案場營運階段養殖行為 現地查核審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及結論僅以抽 象標準指摘原告有案場養殖池水未合理積極管理、養殖場與 外界並未分隔達到室內養殖效益、養殖管理不當、無單據可 佐證其具有收成實績、養殖經營模式經查核委員判斷不具備 且無法達到合理之養殖事實、放養物種及放養量亦與106年 所核定之計畫內容不符等違規情形。惟原告確有收成實績, 有漁販聯絡方式可查,亦可現場打撈。且經營計畫並未要求 原告應按時備齊單據佐證。養殖經營模式縱未達到合理之養 殖事實,應屬原核定經營計畫應如何改養的問題,而非違反 經營計畫。
 ⑵原告因農業經營受到環境及市場因素影響,故有調整放養物 種之需求。於系爭稽查日後原告即以111年6月11日函向被告 詳列及申報各案場之現況養殖物種並檢附各個案場所核定養



殖物種及魚苗提供人、飼料提供人等購料單位名稱、電話, 呈報並申請變更之養殖物種。被告若認原告之申請有誤應來 函通知補正,既未通知補正,原告自得認已合法申請變更養 殖物種。
 ⑶被告委聘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下稱農科院)112年2月15 日前來案場輔導,召開諮詢會議,並提出改善建議,其性質 為行政指導。上開會議結束後,輔導紀錄表並未送達給原告 ,然被告卻在原處分以原告未依專業改善建議提出改善計畫 而廢止原核定許可,實屬可議。
 ⑷不論是系爭會議紀錄及結論、被告111年5月5日南市農漁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5月5日函)所為改善建議、112年 1月17日南市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服務團 的改善建議;甚至農科院112年2月15日輔導後所提出改善建 議,均非針對原告有如何未依經營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情 形,而是希望原告能增加產能、效能等改善建議。上開改善 建議應屬「行政指導」性質,並無強制力,故原告未有未依 核定計畫使用之違法行為。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15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 06年8月15日函)附同意書及106年9月29日變更函同意原告於 系爭土地作系爭養殖設施使用,於同意書載明「請依核定之 農業經營計畫內容作農業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 定機關得廢止農業設施之許可並依法處理。」106年9月29日 變更函載明「該核定內容,未報經同意不得擅自變更。」被 告系爭核准函載明略以,原告所提經營計畫之養殖種類,依 漁業統計年報該種類近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且不得低於室 外集約式水產養殖產量,作為估認最低生產量,為合理水產 養殖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以作為日後查核本案是否符合原 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審認依據,該核定內容未報經同意,不 得擅自變更,並確實依核定變更經營計畫書規劃內容使用等 語。故被告於系爭稽查日查核結果,發現原告有系爭漁電共 生案場養殖管理不當、養殖作業未落實而無法達到原核定計 畫內容、養殖物種改變未申請變更、未落實每年放養量申報 等缺失,被告已提供原告近1年之改善時間及陳述意見之機 會,惟原告依舊未提交改善計畫及變更經營計畫書,則被告 依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作成廢止系爭核准函(附同意 書)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2.被告業於110年10月8日即以南市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



知原告以購買魚苗及飼料單據、放養量申報及魚貨交易等文 件作為判斷養殖經營事實之參據項目,惟本件案場於106年 至110年均未申報放養量,另於111年、112年則各申報養殖 草魚250尾。
3.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行政訴訟呈報狀提出諸多單據及明細 表,用以證明其確有依核定經營計畫放養虱目魚等情,惟上 述資料之正確性實有疑義,要難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而廢止系爭核 准函,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經營計畫書(本院卷1第35-36 頁)、被告系爭核准函(本院卷1第95-96頁)、同意書(本院卷 1第97頁)、被告「漁電共生」查核紀錄表(訴願卷第83-85頁 )、查核紀錄照片(訴願卷第95-99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31 -32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3項:「( 第2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 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前 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
2.審查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 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一、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林 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 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⑶第3條第4款、第7款:「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 四、水產養殖設施。……七、綠能設施。」
 ⑷第4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 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 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二、經營計畫。三、最近一 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 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⑸第5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 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⑹第20條:「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 明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二、設置目的。三、生產計畫 。四、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八、對周邊農業環 境之影響。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⑺第2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水產養殖設施分為下 列各類:……六、其他水產養殖設施:指前5款以外,直接與 水產養殖經營有關之設施。(第2項)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 用細目,應符合附表四相關規定。」
 ⑻第27條:「本辦法所稱綠能設施,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太陽能、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前項 綠能設施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於農業用地:一、結 合農業經營。二、減緩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農業用地地層持 續下陷。三、避免受污染農業用地生產或經營特定農產物, 影響食品安全。依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申請綠能設施之容許 使用者,搭建基樁應以點狀方式施作,不得改變原地形地貌 ,並維持適當日照穿透,以避免影響土壤地力,且不得影響 鄰地之農業使用與生產環境。」
⑼第28條:「(第1項)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除申請 基準或條件規定不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者外,得在不影響農 業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使用之前提下,依第4條規定, 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設置屋 頂型綠能設施;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 合情形。(第2項)前項申請應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 ,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確有農業經營事實, 且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始得依第5條規定核發農業 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⑽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 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 設施,不在此限。(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 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 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



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 者,不在此限。」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電共生試驗專案計畫作業原則(已於112 年9月25日廢止)第2條第1項:「二、本作業原則用詞,定義 如下:㈠漁電共生:指太陽能設施與養殖經營相結合之生產 模式。」
 4.行政函釋
 ⑴農委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104年12月18日漁四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主旨:有關查核申請農業用地作水產養殖設施容 許使用案件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之審認……說明:……至查 核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之審認作業,請以申請人所提經 營計畫之養殖種類,依漁業統計年報該種類近3年產量平均 值之7成估認最低生產量;另屬室內水產養殖之生產經營能 力(包括單位面積放養量及收成量),不得低於室外水產養殖 集約式養殖水準,作為合理水產養殖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 」
 ⑵農委會105年1月15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 有關『溫室養殖設施』列入其他水產養殖經營設施案……說明: ……二、旨揭設施為使用錏管、C型鋼、PET膜外覆黑網之溫室 構型,內部設置養殖池,以因應嚴寒及保溫效果之溫室養殖 設施,既經貴府審認確有設置之必要,本會同意納入其他水 產養殖經營設施,並請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審查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⑶漁業署105年5月16日漁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有關 申請農業用地作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之 行政審查建議事項,……說明:………二、……另為查核申請農業 用地作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案件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 使用,本署業於104年12月18日以漁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依依漁業統計年報該養殖種類近3年產量平均值7成;屬室內 水產養殖不得低於室外集約式水產養殖產量,估認最低生產 量以查核合理水產養殖經營事實,以避免宜種電、假農業情 形……。三、有關貴局所提申請農業設施及其附屬綠能設施, 建議採二階段審查,即農業設施應先取得容許使用同意書後 ,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取得使用執照,並俟具有養殖或營運 事實,申請人再向原核定機關申請變更原經營計畫,據以審 核農業設施與附屬綠能之相容性,始予核發附加綠能之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以落實確保結合室內養殖或水產養殖 生產經營使用案,應屬必要……。」
 ⑷漁業署105年8月9日漁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貴轄



內『溫室養殖設施』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月15日農授 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列入其他水產養殖經營設施有案 ,……至申請『溫室養殖設施』及其屋頂附屬綠能設施乙節,仍 應依本署105年5月16日漁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 ⑸農委會110年3月18日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有 關推動辦理養殖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設施,涉及養殖事實認定 標準案,……說明:……㈠漁電共生為確保實際養殖行為,將以 其漁產物具產銷履歷(或ASC等國際相關認驗證)、購買魚曲 及飼料單據、放量申報及魚貨交易等文件作為判斷養殖經營 事實之參據項目。㈡至於營運期間,除發生天然災害或不可 抗力事實外,若未依經營計畫書辦理或未落實放養申報,將 以所提經營養殖物種於漁業統計年報近3年產量平均值7成作 為養殖經營事實之判定。㈢另在20年期間,擬變更養殖物種 ,可向地方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養殖經營計畫。」 ㈢原告於取得系爭綠能設施同意書後,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内容  使用系爭漁電共生案場,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漁電共生案  場,核屬適法:
1.臺南市政府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下設農業局,並訂定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組織規程 。依行為時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7款規定可知,農業局掌理包括農業行政業務、農 業經營與管理、漁業行政業務、漁會輔導、漁業管理、漁業 資源保育、漁村建設及環境改善、農地利用管理及 養殖用 地等事項在内。是以,臺南市政府基於地方政府之自主組織 權及團體管轄權限,已將上開業務,劃歸被告管轄,則被告 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就系爭綠能設施核准及廢止,自具有管 轄權限,先予敘明。
2.综合上述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第3項、審查辦法第 3條、第4條、第5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33條規定意旨, 可知我國農業政策係以農地農用為原則,惟為促進農業用地 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設置之合理 化,乃採事先許可制,由主管機關依審查辦法核發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人應依上開同意書所核定 之計畫内容使用,否則,主管機關得依法廢止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而上開審查辦法,乃中央主管機關 依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核屬就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法規命令, 無違農發條例之立法意旨,得援為審查、許可並廢止之依據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查辦 法第33條第2項得廢止許可處分之規定,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



23條第1款所指「法規准許廢止者」,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在 一定情形得予以廢止者,蓋法規在訂定當時就信賴保護及法 律安定已為立法裁量,行政機關自得依該法規所定要件為授 益處分之廢止。
3.農業用地,須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 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於農業用地上興建有 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除依 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外,並應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農發條例 第3條第10款、第12款、第8條之1第2項、第3項參照)。農 發條例授權農業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使用農業用地設置農業 設施之行為,事先介入審查是否符合農業使用之目的,無非 係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及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宗旨。主 管機關依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審查辦法第33 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内容使用」,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 :「未依計畫内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 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即屬前 述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定法規就特定之授益行政處分 ,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在一定情形得予以廢止之情形。倘申請 人有未依計畫内容使用之情形,原核定機關即得廢止其許可 。
4.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之水產養 殖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其提出之水質養 殖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經營計畫書載明:「二、水產養殖 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1.經營需求:養殖虱目 魚等淡水魚類……。三、養殖經營現況及規模:……2.經營規模 :現況養殖虱目魚,其經營面積為2,184平方公尺,虱目魚 放養數量約5千尾,產量為2千5〜3千尾,單價每尾3元,銷往 國內漁市場販商。四、生產及銷售計畫(生產及銷售規劃) :1.養殖種類及產量:虱目魚1尾/臺斤,2,500-3,000尾。… …3.銷售計畫:銷往國內漁市場販商。」等語,經被告以系 爭核准函核發系爭綠能設施同意書予原告,並於該函載明: 「說明三、注意事項及條件:(一)臺端所提經營計畫之養 殖種類,依漁業統計年報該種類近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且 不得低於室外集約式水產養殖產量,作為估認最低生產量, 為合理水產養殖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以作為日後查核本案 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内容使用之審認依據,該核定内容未報 經本局同意,不得擅自變更,並請確實依核定經營計畫書規 劃内容使用。」等語,此有原告108年4月10日水產養殖設施 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申請書(本院卷1第61頁)、系爭核



准函附系爭綠能設施同意書(本院卷1第95-97頁)、臺南市 水產養殖設施申請附屬設置綠能設施經營計畫書(本院卷1 第99至100頁)附卷可佐。由上開文件可知,被告核發系爭 綠能設施同意書時,除重申前述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規範意旨外,亦要求申請人應有放苗養殖之事實及收成 實績,並依漁業統計年報申請人所提經營計畫之養殖種類近 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且不得低於室外集約式水產養殖產量 ,作為估認最低生產量,為合理水產養殖經營事實之判定參 考,並以之作為日後查核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是否符合原核定 計畫内容使用之審認依據。易言之,系爭漁電共生案場除應 依核定計畫内容養殖水產外,產量尚須達到一定之規模,方 符合原核定計畫内容使用。
5.次查被告於111年4月13日派員會同有關人員前往系爭漁電共 生案場查核,發現有養殖管理不當、養殖池失水嚴重、養殖 作業未落實而無法達到原核定計畫內容、養殖物種改變未申 請變更、未落實每年放養量申報等缺失,遂以111年5月5日 函限期系爭漁電共生案場實際管理人即林○均就查核意見所 列項目提出改善計畫,並建議林○均向系爭技術服務團進行 輔導與協助。有系爭會議紀錄(訴願卷第79-80頁)、被告「 漁電共生」查核紀錄表(訴願卷第83-94頁)、查核紀錄照片( 訴願卷第95-99頁)、被告111年5月5日函(訴願卷第101-102 頁)附卷可憑。實際管理人林○均雖於111年6月11日具文(訴 願卷第103頁)向被告陳述其已向○○市○○區公所補辦放養量申 報,且對養殖環境噴藥除草,亦已用網路LINE向承辦人員報 告變更養殖物種等情,並檢附購料及魚苗提供者之名單,惟 未依程序辦理養殖經營計畫變更及提出合理之改善計畫,且 該書面陳述亦未檢附交易單據,被告乃以111年7月5日函(本 院卷1第109頁)復林○均略以,變更養殖物種,應向其申請變 更養殖經營計畫,並就生產計畫包含養殖物種、放養數量、 養殖期、育成率及生產預估數量等詳實敘明,俾以審核;另 提供系爭技術服務團電話供原告洽詢等語。嗣系爭技術服務 團於111年11月7日對系爭漁電共生案場進行諮詢作業後,遂 由農科院以111年12日29日農科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輔導申請暨紀錄表予被告,有該函(本院卷1第111頁)在卷可 稽,被告乃以112年1月17日南市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1第117頁)將系爭技術服務團之改善建議通知管理人 林○均,並請林○均於112年3月15日前提送改善計畫,倘未依 限提送,將依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核處,惟管理人林○均屆 期仍未提改善計畫。林○均為系爭漁電共生案場之實際管理 人,且其實際管理包括○○市○○區、七股區多筆土地。被告於



進行上開查核時,已知林○均為實際管理人,被告將輔導及 改善建議通知林○均即為已足,自無須通知僅出名之原告; 何況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並無須經輔導改善方得廢止之要 件,系爭漁電共生案場不符合原核定計畫内容之不利益,本 即應由名義負責人即原告承受,足認原告未依原核定之系爭 綠能設施同意書内容使用系爭漁電共生案場,已違反審查辦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依同辦法第33條第2項以原處 分廢止系爭綠能設施同意書,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111 年5月5日函,未合法送達原告,原處分之程序違法云云,委 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以新頒布之規範,審核原告依舊法申請取得之 許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疑義云云:
1.按漁業署業於104年12月18日作成漁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釋,內容略以:「主旨:有關查核申請農業用地作水產養殖 設施容許使用案件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之審認,請依說 明事項辦理,……。說明:三、至查核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 容之審認作業,請以申請人所提經營計畫之養殖種類,依漁 業統計年報該種類近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生產量; 另屬室內水產養殖之生產經營能力(包括單位面積放養量及 收成量),不得低於室外水產養殖集約式養殖水準。」等語 (訴願卷第141-142頁),自可資為認定之標準。又農委會1 10年3月18日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訴願卷第149-150 頁)略以:「主旨:有關推動辦理養殖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設 施,涉及養殖事實認定標準案,詳如說明,……。說明:……二 、旨案經本(110)年1月23日經濟部邀集本會等單位召開『 太陽光電討論議題研商會議』討論,結論略以:(一)漁電 共生為確保實際養殖行為,將以其漁產物具產銷履歷(或AS C等國際相關認驗證)、購買魚苗及飼料單據、放養量申報 及魚貨交易等文件作為判斷養殖經營事實之參據項目,並依 申請農業容許之養殖經營計畫書內放養量為基準,請漁民落 實每年放養量申報,作為地方政府容許審查依據。(二)至 於營運期間,除發生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事實外,若未依經 營計畫書辦理或未落實放養量申報,將以所提經營養殖物種 於漁業統計年報近3年產量平均值7成作為養殖經營事實之判 定。(三)另在20年期間,擬變更養殖物種,可向地方農業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養殖經營計畫。」等語。由上可見,上述 農委會110年3月18日函釋所採判斷養殖經營事實之標準,無 非係重申前述漁業署104年12月18日函釋之內容,其具體認 定標準,大抵並無二致。上開函釋作為下級機關統一認定事 實之基準,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作



為事實認定基準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並未違反農發條例及 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意旨,被告就具體個案有無養殖 經營事實之判斷,自得援引作為事實認定之基準。 2.被告系爭核准函核發系爭綠能設施同意書予原告時,即已於 該函說明欄第3項載明:「(一)臺端所提經營計畫之養殖 種類,依漁業統計年報該種類近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且不 得低於室外集約式水產養殖產量,作為估認最低生產量,為 合理水產養殖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以作為日後查核本案是 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審認依據,……。」等語,所採 標準亦與前述漁業署104年12月18日函釋相同。是被告要求 原告落實放養量申報、提出購買魚苗、飼料等單據,並提供 魚貨交易等文件,無非係為判定原告經營養殖之物種是否已 達最低生產量(即漁業統計年報該物種近3年產量平均值7成 ),而有合理養殖經營之事實,並以之審認原告是否有依原 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核非以新頒布之規範審核原告之前所取 得之許可(即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並未超過原核定經營 計畫所定之義務。又審查辦法第21條附表四固於112年2月20 日就「室內水產養殖設施」類別之「申請基準或條件」,修 正增訂「三、一般室內養殖設施:(三)位於一般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者,以本辦法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 既存養殖池,且該期間有在養事實者為限,並應檢附航照圖 ,及用電證明、進苗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在養事實之文件。 」之規定(本院卷1第63-64頁),然上述規定係適用於112 年2月20日以後新申請室內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許可案件 ,而原告早於112年2月20日前即已取得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 ,是上揭審查辦法第21條附表四之修正,核與本件系爭養殖 設施同意書遭廢止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新頒布之農委會 110年3月18日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訂定之查核標準 ,以及112年2月20日修正之審查辦法笫21條附表4規定,審 核原告依舊法申請取得之許可,超岀原核定經營計畫所定之 義務,核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疑義云云,容有誤解,顯無可採 。
 3.又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核發系爭綠能設施同意書所依據之 法規,事後並未發生變更,是其以原處分廢止系爭綠能設施 同意書,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餘地。原 告主張被告並未說明何以原告依原核定計畫經營使用農業設 施將會對公益有危害,即逕行廢止系爭綠能設施同意書,難 謂無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取。
㈤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行政訴訟呈報狀提出繳納電費憑證、購 買飼料、魚苗、養殖用品之單據及明細表等資料(本院卷1



第257-533頁),主張其確實依據原核定計畫使用系爭土地 乙節:
 1.承前所述,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系爭漁電共生案場,除應 依原核定計畫內容養殖水產外,產量尚須達到一定之規模, 方可認定具有合理水產養殖事實,始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 用。惟觀諸被告於111年4月13日派員會同有關人員前往系爭 漁電共生案場查核,發現有養殖管理不當、養殖池失水嚴重 、養殖物種改變未申請變更、未落實每年放養量申報等缺失 ,有上開查核紀錄表可稽,足證原告未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 使用。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電費繳費憑證,充其量亦僅能證 明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於上述期間有用電之事實,與系爭漁電 共生案場養殖之水產物種或產量無關。再由原告製作之購買 飼料明細表(本院卷1第309至481頁)觀之,該表編號3至20 為原告之父林○均及○○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至12月購買飼料 之資料,然該表編號21及22則為○○有限公司及林○均110年全 年購買飼料資料,似有重複計算110年購買飼料費用之嫌疑 。另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其品名為成鰻浮(鰻魚用浮性飼 料)、另有品名為「幼鰻、成鰻2號、成鰻3號」,該飼料係 供養殖鰻魚所用,核與系爭漁電共生案場養殖之水產物種無 關。又依林○均111年6月11日函文(本院卷1第105-107頁) 所載,其除管理系爭漁電共生案場外,尚管理其他位於○○市 ○○區、○○區、○○區及○○區等11座養殖場,是其提供之購買飼 料明細尚涉及其他養殖場。據上,原告所提之購買飼料明細 表,除資料正確性有上述疑義外,亦無法判斷是否供系爭漁 電共生案場所使用。
 2.次查,原告雖聲請被告之科長吳○在及其職員賴○怡作證,以證明其確有依核定計畫書經營,原處分廢止原告的許可應屬非法等語,惟證人吳○在證稱:「(問:剛才你說你的任職期間為113年2月15日至113年12月30日,本案是112年8月4日裁處,你有無參與這項廢止的行政作業?)沒有。」等語,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卷之114年0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該卷2第464-468頁)可佐,證人吳○在既無參與本件廢止的行政作業,是其證詞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證人賴○怡於104年至112年2月任職被告漁業科,其證稱:「(本件是七股場,你去現場現勘時,你有無看到原告確實有放養、收穫魚貨的情形?)在原告申請第二階段附屬綠能會去現場看,就是原告已經有實際養殖的事實,所以在他申請第二階段附屬綠能時,是有,在有一次原告有做收成,當時的案場數量較少,有跟原告說有收成的話,請他通知我們,我們會去現場看收成情形。」「原告是112年8月被廢照時,我112年2月就離開了。」「(問:你在承辦原告水產設施容許使用過程中,有無曾經111年4月11或12日左右,陪同去看現場勘查?)我沒有印象,有的話就查資料。」等語(同上卷之114年06月05日準備筆錄),證人賴○怡既僅於108年原告申請附屬綠能有去系爭土地看原告養殖情形,之後原告實際養殖情形即無印象,是其上開證詞,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觀諸林家廢止案放養量申報彙整資料(本院卷1第227頁)可知,系爭土地108年至1110年均未申報放養,111年至112年則由林○均申報養殖鯉科魚(含草鰱魚)6吋,各250尾,顯與原核定計畫內容不符。綜上,原告所提之事證,均無法證明其養殖虱目魚已達最低生產量,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有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原告上開所訴,洵無可採。其聲請傳訊證人蘇○生以證明原告有購買虱目魚等情,核無必要。 ㈥原告復主張林○均於111年4月13日查核時,縱有未依原核定計 畫養殖物種,然其於111年6月11日已具文向被告詳列現況並 申請變更養殖物種,且系爭技術服務團訪視紀錄亦記載:「 案場主就原養殖物種已提請變更」等語,足見原告就變更養 殖物種確已向被告提出申請,如有不符合程式或應另補正之 處,應由被告來函通知補正,既未命補正,應認原告已合法 申請變更養殖物種云云:
 1.惟按審查辦法第4條、第5條及第20條規定,申請水產養殖設 施之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經營計畫等文件,且經 營計畫應敘明生產計畫等事項,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審查後合於規定者,始核 發容許使用同意書。是原告欲變更養殖物種,亦應填具申請 書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被告審查後准予變更,方屬適法。 2.林○均於111年6月11日以函文回覆被告111年5月5日函時,固



提及其於110年11月12日及15日均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 告前漁業科科員賴○怡報告變更養殖經營物種(本院卷1第105 -107頁)。惟查,原告並未依上述審查辦法規定填具申請書 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自無從加以審查並准予變更,難認原 告申請變更為合法。又系爭技術服務團曾於111年11月7日派 員就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提供林○均諮詢服務,並作成輔導申 請暨紀錄表,該表固於訪視建議第6點記載「案場主(指林○ 均)就原養殖物種已提請變更」等語(本院卷1第112-115頁 ),然因系爭技術服務團並非職司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之主管機關,自無從知悉原告是否已依法提出申請,足 認此應係訪視時依林○均自述所為之記載,尚難以此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㈦原告又主張被告系爭審查會議及系爭技術服務團所提改善建 議事項,均非針對原告有如何未依經營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 地情形,僅屬提升效益之學術上建議,自不能用以證明原告 違反現有經營計畫;而被告依系爭技術服務團所提改善建議 事項要求原告限期改善,亦僅屬行政指導,並無強制力,自 不能因原告未依限改善即廢止許可,是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 爭養殖設施同意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6條規定云云: 1.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13日派員會同有關人員前往現場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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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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