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210號
KSBA,112,訴,210,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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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涂賢文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文財
被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代 表 人 鍾慶鎮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饒祐禎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5月4日112年屏府訴字第13號訴願決定、經濟部112年4月12
日經訴字第11217302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原為許棊鈞,於本件訴訟 審理中變更為楊文財,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 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 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 法審理。」此觀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 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及第18條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 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行政訴訟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之行政訴訟法)規定。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舊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足見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其程 序標的且應先經合法訴願或相當於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具合 法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前置程序而提起 撤銷訴訟者,其起訴之合法要件即屬不備,且無從命補正, 應依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四、關於被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部分:
(一)原告就被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部分固主張該局不予核發免 稅證明書且核定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58,463元, 並以111年1月28日屏財稅法第1100051964號復查決定書( 下稱復查決定)以原核課金額正確為由,駁回其復查申請 ,已侵害其繼承移轉系爭土地權利,故訴請均予撤銷並應 退還其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58,463元云云。(二)然查,原告不服前揭復查決定,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屏東地院111年度稅 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以原告未就復查決定提起訴願, 起訴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規定且無 從補正而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不服而提起抗告,並經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 209頁至第212頁、第259頁至第26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訛。原告再就相同程序標的提起撤銷 訴訟,其前揭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之情形仍屬相同,依 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而其所提撤銷訴訟部分既不合 法,則其聲明請求被告應退還已繳納之系爭土地增值稅部 分,即無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被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部分:
(一)原告就被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部分固訴請撤銷該所10 7年12月3日潮登補字第00072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下稱107年12月3日通知書;見本院卷1第243頁)、108



年1月3日潮登駁字第00000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下稱108年1月3日通知書;見本院卷1第245頁)、屏東縣 政府109年10月22日109年屏府訴字第73號訴願決定書(下 稱109年10月22日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247頁至第252頁 )云云。
(二)然查,觀諸107年12月3日通知書意旨係針對原告同年11月 23日申請判決繼承登記事件所為補正事項之說明;嗣因原 告未於接到該通知書15日內補正,被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1月 3日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告於同年月4日領回該通知書及 原申請書件等情,此觀各該通知書(見本院卷1第247頁、 第252頁)即明。而原告於109年5月22日以代位申請人身 分再向被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經該所 以109年6月8日潮登補字第00026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 知書通知其補正,嗣因原告未於接到該通知書15日內補正 ,被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7月6日潮登駁字第000060號土地登 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109年7月6日通知書)駁回其申 請,原告不服109年7月6日通知書而提起訴願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109年10月22日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221頁至 第251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對107年12月3日通知書、1 08年1月3日通知書均未經合法前置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亦應裁定駁回。嗣因原告不服 屏東縣政府109年10月22日訴願決定而向屏東地院提起行 政訴訟,業經屏東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事件 以起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53頁至第25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訛。原告再就相同程序標的提起撤銷 訴訟,其前揭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之情形仍屬相同,依 前揭規定,亦應裁定駁回。
六、關於被告○○縣○○鄉公所部分(不服屏東縣政府112年5月4日1 12年屏府訴字第13號訴願決定部分):
(一)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 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 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 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



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 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甚明。準此,提 起訴願之期限,原則上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或知悉起 30日內為之;例外則於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時,訴願 提起之期間則延長為1年,倘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原告固訴請撤銷被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9年6月10日屏內 鄉農字第10932449900號函(下稱內埔鄉公所109年6月10 日函;見本院卷1第79頁至第80頁)、109年7月23日屏內 鄉農字第10932583400號函(下稱內埔鄉公所109年7月23日 複查決定;見本院卷1第89頁至第90頁)及屏東縣政府112 年4月27日112年屏府訴字第13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1 9頁至第20頁)云云。然查,原告對於被告屏東縣內埔鄉 公所109年6月10日函及109年7月23日複查決定係於112年2 月3日及同年月15日始分別具狀提起訴願等情,此觀其訴 願書狀(見屏東縣政府訴願卷第2頁、第81頁)即明;而 其就內埔鄉公所109年6月10日函,已於同年月23日申請複 查,有其複查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83頁)在卷可稽,堪 認內埔鄉公所109年6月10日函於其申請複查前已送達原告 ;而內埔鄉公所109年7月23日複查決定係經內埔鄉公所以 電話詢問原告是否郵寄,原告表示親至該所領回等情,有 被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13年6月5日屏內鄉農字第1130504 432號函(見本院卷1第359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就前 揭程序標的所提起之訴願顯已逾法定期間。從而,屏東縣 政府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而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 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前揭規定,應 予裁定駁回。 
七、關於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部分(不服經 濟部112年4月12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部分) :
(一)原告固訴請撤銷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112年1月3日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台電公司112 年1月3日函;見本院卷1第129頁)、112年6月17日屏東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台電公司112年6月17日函;見本 院卷1第25頁)及經濟部112年4月12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 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21頁至第23頁)云云。(二)然查,台電公司屬國營事業,其組織性質上為私法人,並 非公權力主體或行政機關,其所營之電業行為係私經濟行 為而非公權力行為,自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對照台 電公司112年1月3日函、112年6月17日函內容以觀,均係



台電公司向原告說明其申請用電須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農 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文件之函文,依前揭說明 ,其性質均非行政處分。從而,經濟部訴願決定以其並非 行政處分而不受理,自無不合。故原告對前揭程序標的提 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前揭規定,亦應裁定 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均因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 從審究,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均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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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