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郭啓桐
代 表 人 郭奇淵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鄭炳源
訴訟代理人 戴誥芬
訴訟代理人 李宜欣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 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 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委託代理人申請辦理○○市○○區○○段 1033、1035、1036、1037、1038、1039、1040地號等7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登記原因:買賣),被告於同日收 件在案,經訴外人郭奇霖於同年4月6日對本案提出異議,表 示其為派下員,因原告於確認派下權之訴訟期間變賣祀產, 其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第57條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原告提出確認派下員之訴,尚未確 定(臺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 事事件)。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函詢○○市○○區公所,原告派 下全員證明書有無異動及其迄今是否仍有派下員爭執,經該 公所函復「若要查詢派下權確認進度,請洽法院或旨揭公業 查詢」;被告於同年4月19日函詢臺南地院前揭訴訟進度, 該院函復該訴訟尚未終結,被告遂認本案登記權利關係人間 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系爭民事事件關於確認訴外人郭奇霖是否為原告派下員, 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 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有關。系爭民事事件 確定前,是否影響原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為本件 重要爭點,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系爭民事事件審理 結果具有高度關聯性。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 費,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臺南地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民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的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