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行政),簡字,114年度,93號
KSTA,114,簡,93,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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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原 告 黃琳雅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代 表 人 張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4年2
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14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 於民國000年00月間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查知該詐欺案件 有1筆受騙款項匯入原告所開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因原告設 籍高雄市永安區,乃移請被告辦理。嗣被告通知原告於113 年11月10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原告無正當理 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爰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1月 10日案件編號第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4年2月 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1483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自無違 反系爭規定。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理由,是 否屬於系爭規定第1項本文之情形,判斷標準在於是否有將 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參酌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 1120346060號訴願決定書,亦採納上開立法理由見解;又桃 園市政府府法訴字第1130002790號訴願決定書,於判斷帳戶 內之金流是否屬於本人金流時,以其支出項目皆係日常生活 所需之小額簽帳消費,並無異常交易項目為認定之準則;次 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意旨亦認定 :「原告雖未確定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究屬何人、或依



原告自述於取得款項後商請友人為『意難平』代儲支付寶之行 為,是否可能因為涉及其他刑事法律,但原告對於匯入系爭 帳戶之款項,仍可自由決定是否轉匯、匯予何人,甚或自行 領出,均無礙於原告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之認定,是被告 主張因原告無法掌握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真實來源,及款項匯 款者之真實身分,應已失去對於系爭帳戶控制權等語,尚無 足納」等節。
 ㈡觀本件原告與臉書Messenger「鄭莘莘」(下稱鄭員)之對話 紀錄,雙方交易過程中,原告僅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鄭員, 作為收受匯款之用,並無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實際操作之權限 (諸如: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等) ,自非將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反係如一般從事 網路買賣交易商家般,無從一一澄濾、釐清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是否合法,或是否有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三方詐欺」情 形,縱有誤收受他人遭詐欺款項之情,實非所願;況且,原 告以系爭帳戶收受鄭員匯入款項後,並無立即再次提領或轉 匯他人情形,均無礙於原告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之認定; 此外,更可見原告尚有使用系爭帳戶存款或提款等日常生活 使用情形。
 ㈢觀諸系爭規定第1項之條文架構,於法學邏輯上而言,行為人 自以先符合系爭規定第1項本文之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有 違反該條文所設之禁止規範,始有對行為人課以告誡處分之 餘地。至系爭規定第1項之但書規定,則屬行為人於違反同 項本文之行政法上義務時,有無理由可例外不受處罰之免責 規定。原告主張本案重點應放置於「被告開立告誡之行政處 分是否符合系爭規定第1項本文之客觀構成要件」。   ㈣對於訴願委員會有關「察覺有異仍繼續匯款」之質疑,實為 對事實之片面理解。原告於事發當時,基於銀貨兩訖完成交 易。當察覺情況有異後,亦即時展開聯繫與處理,積極尋求 釐清真相與止損之方式,展現原告對於事態之負責態度與維 權意志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觀諸原告所提供其與鄭員之對話紀錄所示,其實際交易順序 應係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先令民眾將1筆金額新臺幣(下同)5 ,360元之款項匯入原告系爭帳戶,鄭員貼出該筆匯款紀錄後 ,原告隨即以支付寶匯給鄭員與其等值之人民幣1,140元; 鄭員隨後又貼出2筆金額各為2,680元之匯款紀錄,原告復匯 予鄭員人民幣1,140元。是據上足認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收受新臺幣匯款後再以支付



寶轉匯予對方等值之人民幣款項,原告非法匯兌行為顯然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屬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此令詐騙集團得藉此間接取得系爭帳戶控 制權而獲取不法利益,並妨礙檢警對犯罪之追查,參酌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應認已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欠缺主觀故意而 不該當處罰云云。然查原告提供之上開對話紀錄係自18時開 始,惟民眾於113年10月17日17時36分即匯款5,360元至系爭 帳戶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截圖可稽,且原告於本分局警詢筆錄供稱,以人 民幣共2,280元向鄭員兌換共10,720元,換算兌換匯率為4.7 017。顯見上揭原告與鄭員之訊息中提及「4.7」係指人民幣 兌換新臺幣匯率,可見於此之前鄭員與原告早已接洽並協商 好匯率,鄭員才得以取得系爭帳戶,從而由詐騙集圑某不詳 成員以假網拍方式詐騙民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原告系 爭帳戶。且原告收受不同銀行匯入之款項,與一般人於收受 不同帳戶之金流來源時,通常皆產生質疑並立即查證之情形 顯屬有悖。且民眾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之備註顯示「2張票MB INNOTE」,明顯與原告交易內容不符,又對話中原告詢問鄭 員該筆支付寶匯款是什麼交易,後決定換一個掃碼,因系統 提示有詐騙風險,則原告主觀上對於該筆交易可能造成之風 險,亦非全無認識。
 ㈢對話紀錄中原告連續兩次詢問鄭員:「請問要匯到哪」,明 顯等待鄭員指示,待詐騙集圑成功騙得民眾匯款5,360元至 原告系爭帳戶後,鄭員指示原告:「先換這個」,原告遂以 支付寶匯給鄭員與其等值之人民幣。另對話中原告詢問鄭員 :「請問是什麼交易呢」,鄭員回答:「明星週邊卡」,原 告亦依鄭員指示佯稱該筆交易為「明星週邊卡」,顯見原告 於操作交易過程,均聽從鄭員指示。足認原告對於系爭帳戶 何時收款、收款來自於何人,或收款後等值之人民幣如何支 付予鄭員等各項交易細節,均非原告得以自由決定,尚難認 原告就系爭帳戶有實際上控制權。
 ㈣經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113年10月期間,以及臺灣銀行113年 整年度牌告匯率,人民幣現金買入匯率均未出現4.7017如此 優惠匯率。顯見原告貪圖一己之利,以不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之方式,提供帳號從事私下匯兌,藉此賺取匯差 獲利。原告節錄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桃園市政府訴願決 定書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判決等內文以此為 答辯理由,然前揭訴願案件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而顯見



原告因自己以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非法匯兌交易行為 ,此令詐欺集圑得藉此間接取得系爭帳戶控制權而獲取不法 利益,並妨礙檢警對犯罪之追查,仍無自覺及自省,更應處 以告誡處分,以達教育原告遵守國家對金融市場監督管理的 法律,及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且除其中第 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施行,惟就本件應適用之條文而言,僅有條號之變動,條文 內容並無二致,故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對於原告並無更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律,並無論述新舊法比較及 適用從新從優原則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洗錢防制法第22第1項、第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 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 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⒉行政罰法:
 ⑴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
 ⑵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 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㈢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查筆錄、報案帳號與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號交易紀錄與備註、臺灣銀行 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118 頁、訴願卷第3至10頁、第35至40頁、第64頁、第79至83頁) ,堪認為真。
 ㈣按112年6月14日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時之立法理由二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立法理由六復載明,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從而,為貫徹洗錢防制法第1條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之立法目的,系爭規定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任何人若非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或不具有主觀可歸責性之情形之外,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對於惡性較高或告誡後再犯者,始科以刑事處罰。 ㈤綜觀被告作成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7至61頁)、原告與鄭 員以臉書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3至77頁、訴願 卷第35至38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130



至132頁),原告之系爭帳戶於113年10月17日17時36分收到 5,360元(即民眾遭詐欺之款項,本院卷第85至89頁),同 日18時原告與鄭員以臉書Messenger重新連絡,原告向鄭員 詢問「是怎麼回事?差點要去問銀行了」,並向鄭員取得支 付寶收款碼且確認匯率為1(人民幣):4.7(新臺幣)後, 以支付寶收款碼付款之方式,匯給鄭員與其等值之人民幣1, 140元;其後鄭員再向原告提示轉入系爭帳戶2,680元兩次之 匯款紀錄,原告另以「明星週邊卡」作為支付寶之付款交易 內容,交易期間原告手機雖顯示「有詐騙風險」之警示,惟 原告向鄭員表示「換一個好了」,再以支付寶掃碼付款方式 匯給鄭員與其等值之人民幣1,140元。
 ㈥觀本件原告與鄭員間之互動往來行為,係原告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並於收受鄭員匯入之新臺幣款項後,再以支付寶將新台 幣款項依約定之匯率轉化為等值人民幣,本質即屬匯兌行為 。又原告在鄭員未合理說明交易中之異常情形下,仍依其指 示陸續完成匯兌行為,且對於系爭帳戶何時收款、收款來自 於何人,或收款後等值之人民幣如何支付予鄭員等各項交易 細節,均係聽從鄭員一步步指示,原告甚且無從得知各項金 流之來源,形同間接提供系爭帳戶交由鄭員任意使用,實質 上已欠缺系爭帳戶之控制權,縱然系爭帳戶仍有原告本人其 他交易金流,惟原告於上開密接時間內,於毫無查證之情況 下,依照鄭員指示提供系爭帳戶陸續接受不明來源帳戶之匯 款及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貨幣之匯兌行為,均核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與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有別。綜合上開各該主、客觀因素,原告所為自已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無訛。 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透過臉書與鄭員認識,沒有看過 鄭員本人,其提供帳號之前與鄭員僅認識一天,不清楚鄭員 在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可見原告乃對於不 熟識之人提供人民幣匯兌服務,且匯率高於銀行業者公告之 牌告匯率,不僅有違銀行法禁止私人進行匯兌業務之相關規 定,亦顯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為之正常 金融交易行為,亦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自不具 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正當理由。 ㈧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云云;然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供鄭員匯入款項從事匯兌交易等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已如前述;復查,衡以我國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犯罪事件頻傳,鄭員未經由合法方式匯兌,而與原告為本件非正規匯兌行為,客觀上即可疑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鄭員透過系爭帳戶將該等所得轉化為他種貨幣後,足以進而達到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目的。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有十年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應可預見鄭員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再者,原告於以支付寶收款碼付款之方式,第一次匯給鄭員與其等值之人民幣1,140元後,仍於當晚一小時內之密接期間,另與鄭員完成第二次換匯行為,且交易期間原告手機雖顯示「有詐騙風險」之警示,惟原告僅向鄭員表示換一個收款碼(訴願卷第35至38頁),並未即時停止交易行為。原告自承其沒有查證(本院卷第131頁)。綜合上開各該主、客觀因素,原告所為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且其主觀上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㈨原告復主張當察覺情況有異後,即時展開聯繫與處理,積極 尋求釐清真相與止損之方式云云;然按告誡處分之性質屬於 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警告性裁罰處分,除具有教育人民具法 律上義務之行政目的外,亦兼具預防、阻嚇和懲處之效果, 被告針對原告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非法匯兌交易、令



詐騙集圑得藉此間接取得系爭帳戶控制權而獲取不法利益、 妨礙檢警對犯罪之追查,對原告處以告誡處分,目的係教育 原告遵守國家對金融市場監督管理的法律,並善盡保管個人 帳戶、帳號之法律上義務,縱然原告事後採取補救措施,仍 無礙其非法匯兌行為當下實質上欠缺帳戶控制權,並妨礙檢 警對民眾受詐欺案件之追查,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系爭規定 而作成告誡處分,核屬有據。
 ㈩至原告舉臺中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授法訴字第1120346060號 、府法訴字第1130002790號訴願決定書,以及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意旨等,據為有利其主張之論 據,惟上開所舉之訴願、訴訟案件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以虛擬寶物或接案工作之勞務提供作為對價,與本 件原告之非法換匯行為顯不相當;況且,上開訴願決定及判 決僅為個案見解,該案中違規情節及違規時空環境背景等與 本件不盡相同,亦無逕為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爰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告誡,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並無 違誤,至被告作成原處分時雖洗錢防制法已將系爭規定內容 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2項,然條文內容並無變更,被告仍 引用修正前條號即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並未影響原處 分本旨,對於原告權益亦無何侵害之虞,故原處分應屬合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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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