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114年6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秀鳳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詹琬茹
訴訟代理人 莫傳英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4年2月3日勞
動法訴一字第1130016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22日失業給付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當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在民國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22日申請 失業給付,被告以113年3月8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0號 及113年4月1日保普就字第113071108408號函以原告擔任○○ 企業社負責人期間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為由,核定暫行 拒絕給付(下合稱原處分)。原告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13年7 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9401號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勞動部以114年2月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 0016990號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先前擔任○○企業社負責人,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但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是5年,原告可以拒絕給付。原告先前在102年聲請更生,被告也沒有申報債權,縱原告在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206號(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消債更206號)更生程序中曾於102年12月3日自行陳報債權承認債務,中斷後起算5年亦在107年12月3日也罹於時效等語。 ㈡聲明:
1.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22日失業給付申請,應另為適法之處分。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前擔任○○企業社負責人,積欠95年7月起至98年1月就業保險費及95年6月起至97年6月就保滯納金未清償,已移送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因查無財產在98年8月4日核發債權憑證。○○企業社已在97年10月30日歇業登記,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列管,之後原告在更生程序中有承認債務,時效中斷,於原告繳清欠費前
,依就業保險法第4條規定準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得暫行拒絕給付。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2月19日申請書及113年3月22日申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離職證明書、嘉義地院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嘉義就業中心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原處分、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為證(原處分卷第2至36頁),堪信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第1款)本保險 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第2項)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 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 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2.就業保險法第40條: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 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 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⒊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 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 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⒋行政訴訟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 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 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 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第2、 3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三、起訴。 (第2項第5款)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⒍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 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㈡被告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無理由: ⒈前引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 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而改 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月14日勞保1字第0940038802號 函略以:就業保險法第40條既已規定徵收及處理,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自應將暫 行拒絕給付納入。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對該條例所為之解釋
性行政規則,核與相關規範目的無違,自得予以適用。則關 於失業給付之申請,如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情形,依 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應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 定辦理。
2.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括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保險人得據此暫時拒絕 為保險給付,乃以其對投保單位請求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 上權利存在為前提,若保險人雖曾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方式,向投保單位請求給付積 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惟因此中斷之時效已自執行程序終結 時重行起算,且別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發生,致保險人對投 保單位之此一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者,保 險人依法既已不得再向投保單位請求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 自無從以投保單位尚有欠費未繳為由,暫行拒絕保險給付(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倘保險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消滅,自無從以欠費 未繳為由暫行給付。
3.原告固因擔任其獨資之○○企業社負責人,積欠95年7月至98 年1月就業保險費及95年6月起至97年6月就保滯納金等未清 償乙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保險費滯納金暨墊 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9、61頁),復經原 告不爭執(卷第119頁),上開債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 31條自各該應繳納月日起算5年。
4.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中斷,於行政程序法及相關 法規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及第1 37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108年度判字 第560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前聲請執行未果,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發給98年8月4日桃執和098勞費執字第0 0000000號、桃執和098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債權憑證(原 處分卷57、59頁);嗣原告於桃園地院102年度消債更206號 更生程序中,在102年12月3日陳報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 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桃園地院102年度消債更206號卷第6 9、79、80頁)。然所謂承認係債務人認識他方即債權人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應以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承認之觀 念通知者,始符合承認之要件,並賦予時效中斷之效果(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在更生程序中於102年12月3日之上開 陳報係向法院為之,非向債權人為之,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難謂已生承認之效力。被告復自陳未申報債權等語( 卷第120頁)。是95年7月至98年1月就業保險費及95年6月起
至97年6月就保滯納金之欠費於執行時中斷,並在執行終結 即核發債權憑證98年8月4日重行起算5年時效。復查無其他 中斷時效事由,並為被告所自承(卷第121頁)。是以95年7月 至98年1月就業保險費及95年6月起至97年6月就保滯納金之 請求權時效已在103年8月3日屆至。原告於113年2月19日、1 13年3月22日向被告申請失業給付時,被告對原告95年7月至 98年1月就業保險費及95年6月起至97年6月就保滯納金之公 法上請求權業已消滅,則被告即不得據此暫行拒絕給付。 5.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擔任○○企業社負責人期間積欠95年7月起至98年1月就業保險費及95年6月起至97年6月就保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在103年8月3日屆至而消滅,原告嗣後於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22日向被告申請失業給付時,被告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本應實體審查原告請求核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以及給付金額之多寡,惟未及審查。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依本院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自有理由,亦應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判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宣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