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並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 同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105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又 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 月14日寄存送達至東港中正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繳 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原告逾期未補 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