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行政),簡字,114年度,55號
KSTA,114,簡,55,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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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原 告 裘秀慧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林宜榮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
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
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
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行
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
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
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
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
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
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
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
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92號、93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
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2人自民國110年10月、11月及111
年度全年受領1.5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復於112年度受
領2.5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被告依法主動接續審核原
告113年度受領資格,由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下稱臺東市公所
)以113年2月19日東市社字第1130005332號函知原告不予核
列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通知中示知被告對原告2人所為
第000000000號函,惟被告迄今無任何處分書送達原告,原
林宜榮多次促請應發給處分函,被告均相應不理,被告故
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96條規定,處分函自始無效,
復違法抑留不發113年度老人生活津貼,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13年1
月起至12月止每月5日,給付原告裘秀慧新臺幣(下同)8,329
元及自各應給付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5日,給付原告
林宜榮8,329元及自各應給付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經查,臺東市公所前於113年1月2日分別以東市社字第11300
00008號、第1130000026號函通知原告林宜榮裘秀慧其等2
人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件審查核定結果為不符
資格(下稱原處分),並於前揭函文中記載「倘台端不服核定
結果,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所提出申復」(本
院卷第55、61頁),嗣原告提起申復,被告以113年2月15日
府社救字第1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送申復核定結果
予臺東市公所(本院卷第77至81頁),並由臺東市公所以113
年2月19日東市社字第1130005332號函通知原告申復核定結
果(本院卷第85至89頁),並告以如不服申復核定結果,應自
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臺東縣政府向衛生福
利部提起訴願。原告於申復核定結果送達前逕就原處分提起
訴願,經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13年4月26日(案號113004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本院卷第95至101頁),原告復就系爭
函文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8月2日衛部法字第113
0014474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本院卷第131至138頁)。
四、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放,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
項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等規定,應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及撥付,原告如對主管機關駁回其發放
老人生活津貼聲請之處分不服,依法應循申復、訴願等程序
救濟,如仍未獲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始屬正辦。本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具狀表示所
欲提起之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一般給付訴
訟(本院卷第161頁),則原告起訴乃屬不備其他要件,且無
由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故意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96條規定,處分函自始無效云云
;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
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
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原告並未踐行上
開法定程序,即遽而訴請確認處分無效,程序自有未洽,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訴訟。
五、末查,原告曾另行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系爭函文,並依行政訴
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被告按月給付8,329
元及遲延利息(下稱他案),該他案業因原告起訴遲誤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之不變期間,而經本院他股以113年
度簡字第29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經本院調閱他案卷宗
核閱屬實。是以,原告依法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卻逕提起
本件一般給付訴訟,縱經闡明正確訴訟類型,其起訴亦已逾
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續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
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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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