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行政),簡字,114年度,41號
KSTA,114,簡,41,20250731,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原 告 錢大渭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25 日寄存送達於東港中正路郵局(舊局屋),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 院答詢表、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原 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