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行政),簡字,114年度,127號
KSTA,114,簡,127,20250724,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吳家榮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簡易事件起訴,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當事人應於書狀 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2,000元,起訴 狀未記載完整明確之訴之聲明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 定已於114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武廟郵局,原告於114 年6月23日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回函等件足憑(本院卷第3 3、43、45頁)。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 查詢單、繳費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