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監簡字第44號
原 告 郭育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日法
矯署復字第112010456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
期限。」該條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又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
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
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
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
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35
條第2項規定:「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
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2
5490號函撤銷其假釋,提起復審,嗣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以
法矯署復字第1120104564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
駁回復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查,本件
復審決定業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之同居人簽
收(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算,至112年11月13日即已屆滿
,惟原告遲至114年6月13日始經屏東監獄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屏東監獄之收文戳章可憑(本院
卷第11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
,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
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
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又原告於
起訴狀後附之本院114年度監簡字第27號裁定係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及補正起訴合法程式,惟因原告未遵期補正,業經本
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縱本件係原告為補正該案之起訴要件
,亦因該案業經法院駁回,而無從再行補正,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