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4年度,9號
KSTA,114,巡交,9,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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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9號
原 告 劉耀瑋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應受送達處所: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4
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9時32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自強 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11月4日裁字第82-VP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吊扣汽車脾照6個 月,並應上道路安全講習(講習日期另行通知)」。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3年7月17日上午9時32分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 內埔鄉自強路由西往東,行經自強路與勝利路口時,因前方 藍色小貨車綠燈後仍不啟動,故確實有跨越雙黃線並且超車 (前方藍色小貨車)之行為,而原告逆向超車後,因前方機車 駕駛(即檢舉人)反而逆向騎乘於西向東之右側車道,導致原 告逆向超車後因受檢舉人機車阻擋而無法立即回到原有之車 道上,原告為了避免撞上逆向之檢舉人,只好再逆向往前一



點後(即舉發通知單右側照片)旋即回到原有車道上,則依 上開原告駕駛行為,充其量僅屬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之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抑或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於交岔路口超車之行為。被 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均有錯誤,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113年10月11日內警交字第1139005363號、114年 1月6日內警交字第1148001015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 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本案經以逐影格檢視違規採證影像,自系爭車輛於可辨識之 前方視線出現至與檢舉人車輛交會時,已不足4秒,且其行 駛位置為更不易駛回原車道之逆向車道,並逆向快速駛入交 岔路口,該駕駛行為無非係陷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處境,縱 使未必發生碰撞,仍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因驚嚇、閃避等而 發生嚴重事故。原告前開駕駛行為,顯生高度人身安全威脅 於其他用路人。又原告逆向駛入來車道及交岔路口之交通違 規行為,顯然肇致原先車道有優先通行路權車輛之通行危險 ;然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高速行駛所造成之危害 ,已非僅以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或第47條第1項第1款裁處 得以比擬,且原告於客觀事實上,足認有「危險駕車」之行 為,為維護全體用路人交通安全,杜絕是類不當駕駛行為所 造成之嚴重交通事故,被告認以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款「以其他危險之方式駕車」製單舉發,於法應無不妥 。
 ⒊被告113年11月4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因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違規地點為「屏東縣內埔鄉自強路」及補正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應上道路安全講習(講習日期另行通知)」,有更正後原處分之裁決書在卷可稽(見交字卷第113頁),核無違誤。 ⒋綜上,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 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論處,並無任 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在行通過交岔路口前,不顧該處路面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仍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來車道超車,並由來車道通過交岔路口與檢舉人車輛擦身而過後,繼續行駛銜接路段劃設分向限制線之來車道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巡交卷第33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採證影片擷圖(見交字卷第101頁、巡交卷第35至38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又檢舉人車輛顯非位於原告行駛方向之車道上,有採證影片擷圖可證(見交字卷第101頁、巡交卷第35至38頁),是原告主張因檢舉人逆向騎乘於系爭地點西向東之車道致原告逆向超車後無法立即回到原有之車道云云,並無可採。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9時32分15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於系爭地點路口前,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截圖編號1至3)。 09時32分18秒 可見系爭車輛闖越該路口逆向朝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而來,上開2車交會不足1秒(截圖編號4至8)。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依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加以判斷。是危險駕駛方式應包含「駕駛者本身因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2者,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為保護用路人安全,駕車行為如具有抽象危險行為即足當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於通過交岔路口前,不顧該處劃設分向限制線,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來車道超車,並由來車道通過交岔路口與檢舉人車輛擦身而過後,繼續行駛銜接路段之來車道等情,已如前述,以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進而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行駛距離橫跨系爭地點交岔路口前分向限制線路段、交岔路口及銜接路段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等綜合判斷,已足使對向車道用路人因視線死角、閃避不及等因素而易釀成車禍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程度之危險,自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顯屬危險之駕駛方式,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以處罰。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空言主張其駕駛行為不構成「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 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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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