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4年度,8號
KSTA,114,巡交,8,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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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8號
原 告 柯灯松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7日裁
字第82-BHTA725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瑞銘,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靜滿, 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 路長庚醫院宿舍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等規定,以114年1月7日裁字第82-BHTA72586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預備從內車道欲轉至外車 道時,被外車道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逼近,並阻攔系爭 車輛開走,且言語辱罵叫原告不准離開現場,原告起初以為 有發生碰撞,所以下車查看(實則並沒有發生碰撞),但檢 舉人告訴原告,檢舉人已經叫了警察叫原告不准離開,原告 怕如果系爭車輛開走會形成肇逃所以聽從檢舉人的話而不敢 離開,也不敢移動車輛一直等到警方到場,事後原告回想是



因為檢舉人言語脅迫,並用車阻攔不讓原告離開,令原告心 生畏懼不敢先行將車移至路邊,才會讓警方到場時以為原告 在車道上無故停車影響交通,而對原告開了原處分這個重罰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43079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 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遭A車逼近並阻攔,以為有發生碰撞,所以下車 查看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違規事實,足證原 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以「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影片確認無誤(見巡交卷第23、27至31頁,勘驗結果詳如 下述),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7頁)、舉發通知 單(見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3頁)、採證 光碟(見本院卷第91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⒈檔案名稱:柯灯松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0時31分51秒 可見檢舉人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車道(截圖編號1)。 10時31分57秒 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過A車後,部分車身跨越右側車道行駛(截圖編號2至3)。 10時32分01秒 系爭車輛與A車行進方向路段車流狀態尚屬順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見A車從右側逼近,系爭車輛於無可見之突發狀況下減速至停止(10時32分07秒),且與A車極度靠近,險生碰撞。系爭車輛、A車均暫停於車道上,未見其他車輛有影響系爭車輛或A車行進之情形(截圖編號4至8)。 ⒉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第7秒 系爭車輛、A車暫停於車道上,系爭違規地點前方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停於二車前方,而系爭車輛及A車阻礙後方車輛行駛(截圖編號9)。 ⒊檔案名稱:警方行車紀錄器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6時05分08秒 畫面中可見系爭二車輛因無故停止於路中央,導致後方車道之車輛回堵嚴重,警車亦因該路口回堵嚴重而從逆向車道前往系爭違規地點(截圖編號至)。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 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 存在,始符合之,諸如惡劣天候情況、道路塌陷、前方有車 禍突然發生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 行為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合緊急避難 之法理而例外不予處罰。查原告在系爭地點,於無可見之突 發狀況下,在行駛途中任意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導致



後方車道之車輛回堵嚴重,警車亦因該路口回堵嚴重而從逆 向車道前往系爭違規地點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業 如前述,原告所為核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要件相符,被告因而依上開規定 裁罰,自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係因A車逼近並阻攔,以為 有發生碰撞,所以下車查看,且A車駕駛即檢舉人叫原告不 准離開等語。但查,系爭車輛與A車並未發生碰撞,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且兩車當時 有無發生碰撞,原告於系爭車輛停止後本可立即確認,並於 確認後移至他處,要無持續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之必要 ;再者,縱檢舉人要求原告不得離開,原告亦可拍攝或標繪 系爭車輛當時與A車之位置後,將系爭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 之處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參照),也無暫停於 車道中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顯難認屬具有立即發生危險 性及緊迫性之突發狀況,即非原告得引為免責之事由,自難 採納。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違規行 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㈢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2項)汽車除遇突 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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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