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81號
原 告 林國欽 住○○市○○區○○里○○路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2月23日高市
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在民國113年09月15日5時29分,駕駛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鳳松路口,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113年12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處分)。原告復在同日5時45分、48分於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文龍東路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被告分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2款規定,以113年12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乙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行經該路段時顯示綠燈,號誌牌亦標示可前行及左轉, 而左轉進入經武路必定會穿越禁行機車道,舉發警員非行駛 於原告後方,逕以目視就逕認原告未行使於車道上,容易誤 判。當時原告雖騎在汽車道,但有確認看沒有車才會這樣騎 。
⒉警員未設置攔查點,亦無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即主 觀恣意隨機攔停,執法不當。
⒊原告並未拒測,反而依指示吹氣多次,惟酒精測試儀器皆無 感應,可能儀器有問題,員警又怠於更換儀器,其程序存有 重大瑕疵。警員也未告知拒絕酒測之規定致原告無從判別有 利於己之法律效果。
⒋原告目前待業中,鉅額罰鍰恐致原告生活經濟陷入困頓,請 求酌減。
㈡聲明:甲、乙、丙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鳳松路南下路段内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中線為直行換車道 、外側為慢車道。機車如欲左轉經武路應循兩段式左轉規制 ,且不得行駛内側左轉專用道。
⒉警員於上開時地見原告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恐有致
事故危害發生,遂攔停原告。
⒊舉發警員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且數次指導、示範吹 氣方式予原告,原告數度因未含住吹嘴、吹氣過於短暫等因 素導致酒測失敗之結果,顯然未配合吹氣,堪認其以消極不 配合之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2款: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 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 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 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 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2.處罰條例
⑴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 規定車道行駛。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 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⑷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 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扣繳其牌照。
⑸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
⑴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 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
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 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 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 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 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 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 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⑵第19之2條第1項及第5項第1款第1目:(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 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 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 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 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 ,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 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 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 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 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 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5項第1款第1目)車 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 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 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 新臺幣18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原告有駕駛系爭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警 員迴轉攔停(卷第91、96頁)。該路段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三 車道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 車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為繪設左轉 箭頭之左轉專用道,系爭機車如欲沿鳳松路駛入經武路,依 標誌需兩段式左轉,有GOOGLE街景圖可考(卷第89頁),足認 內側左轉專用道非系爭車輛得行駛之車道。又左轉標誌及兩 段式左轉標誌均明顯可辨,原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縱非故
意亦有過失,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 行駛」之違規行為。
㈢警員攔停原告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法有據: 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則警 員見狀跟隨原告攔查,係依其職務值勤經驗客觀合理判斷系 爭車輛恐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故警員攔停原告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並無違誤。
㈣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在文義上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限。再 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 下降;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或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 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 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 勞力成本,故駕駛人縱未明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而以消極 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 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有違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仍屬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 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
⑴(05:30:00-15)原告漱口。
⑵(05:30:17)警員以酒精感知器進行檢測,原告有酒精反應。 ⑶(05:31:16)警員:你剛剛是喝什麼?原告:啤酒。 ⑷(05:38:30)警員:拒測罰18萬、吊銷各級駕照、扣車、道安 講習。
⑸(05:40:34)原告喝水。
⑹(05:41:01)警員提出未開封過之吹嘴,請原告自行拆封。 ⑺(05:41:11)酒測計數值歸零。
⑻(05:41:13)酒測吹氣,吹氣量不足失敗。 ⑼(05:41:21)酒測吹氣,吹氣量不足失敗。 ⑽(05:41:30)酒測吹氣,以舌頭抵住吹失敗。 ⑾(05:41:38)酒測吹氣,吹氣量不足失敗。 ⑿(05:41:44)酒測吹氣,未完全含住吹嘴失敗,警員告知舌頭 不要去頂。
⒀(05:41:56)酒測吹氣檢測失敗。
⒁(05:42:09)警員告知消極吹氣視為拒測,罰18萬、扣車。 ⒂(05:42:27)酒測吹氣檢測失敗。
⒃(05:42:50)酒測吹氣檢測失敗。
⒄(05:43:00)酒測吹氣檢測失敗,警員告知偵測不到。 ⒅(05:43:05)酒測吹氣檢測失敗。 ⒆(05:43:19)酒測吹氣,以舌頭抵住吹嘴,檢測失敗。 ⒇(05:43:27)酒測吹氣,以舌頭抵住吹嘴,檢測失敗。 (05:43:40)酒測吹氣,警員告知舌頭不要抵,頭不要閃,檢 測失敗。
(05:43:51)酒測吹氣,舌頭抵住檢測失敗。 (05:43:55)酒測吹氣檢測失敗。 (05:44:13)酒測吹氣檢測失敗。 (05:44:17-40)警員示範如何進行酒測吹氣,檢測正常。 (05:44:46)酒測吹氣檢測失敗。 (05:44:58)酒測吹氣檢測失敗。 (05:45:07)酒測吹氣檢測失敗。 (05:45:12)酒測吹氣檢測失敗,警員告知不要用舌頭抵。 (05:45:23)酒測吹氣檢測失敗。 (05:45:52)警員告知,如果消極吹氣導致檢測失敗,將視為 拒測。
(05:46:30)酒測吹氣失敗。
(05:46:34)警員告知最後一次檢測,再檢測失敗會視為拒測 ,罰18萬、扣車、道安講習及吊銷各級駕照。 (05:47:24)酒測吹氣檢測失敗,警員告知吹久一點。 (05:47:39)酒測吹氣檢測失敗。
(05:47:46)酒測吹氣檢測失敗,警員告知氣都從旁邊出來, 檢測失敗。
(05:49:06)警員告知消極吹氣,就是拒測,告知拒測法律效 果,罰18萬、吊扣車、扣車牌、兩年不能騎,道安講習及吊 銷各級駕照。另名員警:你一直故意測不好就視為消極拒測 ,你的行為已經告訴我們不想測。
(05:49:53)酒測吹氣檢測失敗。 (05:49:56)警員告知原告行為視為拒測。 (05:50:04)警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罰鍰18萬、吊扣機車牌 照兩年、現場扣車及吊銷駕照,要上道安講習。原告表示他 確實有吹氣。
3.由上開採證影片足見原告先行漱口後,告知有飲用啤酒,警 員先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為罰鍰180,000元、吊銷駕照、扣車 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喝水,警員並提供未拆封吹嘴 請原告自行拆封後,進行多次酒精濃度測試,數次因吹氣量
不足、原告舌頭抵住吹嘴而檢測失敗,警員告知原告失敗原 因並示範如何進行酒測吹氣,更數次告知原告消極不配合進 行測試視同拒測,且重申拒測法律效果,已符合處理細則第 19之2條第1項及第5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惟吹氣量多寡或 舌頭有無頂住吹嘴,客觀上屬於受測者得控制或調整之範疇 ,警員業已示範,原告應無不能正確吹氣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之理,其仍消極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依前引意旨要屬拒絕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訛。
㈤裁罰基準表係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 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於憲法上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 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裁罰基準表裁決之。另原告經 濟能力非行政罰法所規定得減免罰鍰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有第 35條第4項第2款(即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經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原告簽收「機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之舉發通知單(卷第59頁),其雖未簽收「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 第2款之情形」之舉發通知單,惟採證影片(05:58:26)警 員將舉發通知單交給原告審閱;(05:59:05)警員告知1個月 內監理站繳納,可用身分證去查。後再詢問原告有無要簽收 ,原告未答。警員告知一個月內監理站查詢,嗣原告於期限 內到案,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可考(卷第69至73頁) 。從 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 35條第4項2款、第35條第9項規定,並審酌原告經當場舉發 暨於應到案期限30日到案,作成原甲、乙、丙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