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524號
KSTA,114,交,524,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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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524號
原 告 黃翠蓮 住○○市○○區○○○路0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4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 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 000號裁決處分(下稱系爭裁決書),惟系爭裁決書於114年 3月10日寄存送達至旗山大洲郵局,有系爭裁決書及被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改 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7號解釋文參照)。故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系爭裁決書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起 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114年4月14日(因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順延至次日)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4年4月30日 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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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