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436號
KSTA,114,交,436,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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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436號
原 告 李曄淳 住○○市○○區○○○街○號○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25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 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 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民國114年2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係於114年3月3日送達至高雄市○○區○ ○里○○○街○號○樓之原告戶籍地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9頁)。又原告住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依行政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無須扣除在途 期間,是原告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算30 日即114年4月2日(星期三)前起訴,始為適法。惟原告遲 至114年4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起訴 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 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 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98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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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