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21號
原 告 林妤彤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14年3月20日嘉監義裁字
第76-SYQJ1A5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 ○街○○○路0段00巷○○○○○○○地○○0○○○○○○○地○○○○○○市○區○○街0 0號」,嗣經被告更正為「臺南市北區自強街與西門路3段24 巷口」),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掣第SYQJ1A5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 到案日期前之114年2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 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 4年3月20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SYQJ1A549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2月2日當天上網查詢政府資料開放平台「 台南市政府:提供禁停紅黃線路段分布圖資料」,無法查知 該地點黃線是否為交通局劃設,且系爭車輛有2/3車身面積 位於私人土地,又該路段筆直並無彎曲處,現場禁止停車黃 線劃設方式歪斜扭曲,漆面年久失修、斑駁脫落,且黃線與 紅線接壤處又粗細不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線寬為10公分),故原告誤認為是民眾自行油漆刷上的,若 該路段黃線確實為政府單位所劃設,一般民眾在合理範圍判 斷上即可辨識,不會以身試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系爭車輛係停放 於有劃設禁止停車標線處,且無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 情形,現場員警確認車上無人,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舉 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56條逕行舉發並移置保管,有採證照片 為據,舉發尚無違誤;現場標線有疑義,經函詢本市交通局 ,確認現場禁止停車標線非私人劃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項第10款 、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 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 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 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⑶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 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 4項)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 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 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 為之。」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 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 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⑵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 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 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 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表 、GOOGLE地圖街景服務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 、送達證書、戶籍資料、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5月20日南 市交停工字第1140727917號函、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3月17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40171516號 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3月13日南市交停工字第114040 2999號函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57至65 頁、原處分卷第1至3頁、第6至12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日無法查知黃線是否為交通局劃設,故原告誤 認為是民眾自行油漆刷上的云云;經查,系爭地點為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依「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劃設,有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3月13日南市交停工字第1140402999 號函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2頁),且參照系爭地點之GOOG LE地圖街景服務照片顯示,該標線自103年4月迄今尚無調整 變動(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是原告主張其誤認為是民 眾自行油漆刷上的云云,乃屬其個人主觀見解,原告違規停 車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至少亦有過失,自不得採為免責之 事由。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規定 可知,對於違規停車案件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舉發機關 本得逕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故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 誤之處。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有2/3車身面積位於私人土地云云;觀諸 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7至11頁),系爭車輛車身左側緊鄰黃 實線標線右側位置而停放,且該車停放之處為舖有柏油及水 泥路面之交界處,並有排水溝蓋等設施,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3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 、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可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仍屬於市區道路範圍。另依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第1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該黃實線標線是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復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明文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並參酌上開規範目的,應係 為保持禁止停車標線路段之人、車可正常通行,維護交通安 全秩序,因此,無論是禁止停車標線左側或右側,均屬禁止 停車之路段。是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係屬禁止停車之市區道 路路段,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