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377號
KSTA,114,交,377,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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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77號
原 告 黃耀南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 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 裁字第41號裁判先例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 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發未經裁 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交通裁決書),僅提出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民國114年3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1140340750號函1紙(本院 卷第15至16頁)。但上開函文僅通知原告舉發無違誤,並通 知原告到案期間等語,是上開函文內容性質屬於觀念通知, 非行政處分,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是原告起訴有程式上 欠缺,經本院於114年6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9日送達 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3、35至36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提出 交通裁決書,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可證(本院卷第39頁),依 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 他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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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