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68號
原 告 李群傑 住○○市○○區○○里○○○0號之OO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 費;且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 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4年3 月17日、114年6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29、 51頁),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查詢清單為憑(卷第53至 59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