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3年度,82號
KSTA,113,巡交,82,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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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2號
原 告 范隆川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嘉
監義裁字第76-A04F522A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旁,因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04F522A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8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1款第14目規定,於113年1月22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 76-A04F522A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現場舉證照片無法認定系爭機車違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且位於11號往岔路口亦有機車停車格與線桿旁劃有禁停紅線 1.5公尺,整體欠缺明確,原處分應屬無效之裁處。



 ㈡文林北路244巷45弄往致遠路一路1段107巷11號為禁止進入之 單行道,該路口應為L型,往11號入口若給予車輛禁停,實 有不妥。同時該岔路口亦有部份私有地,影響交岔頂點起算 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查臺北地理 資訊e點通網站資料,旨揭車輛停放位置係屬6公尺道路用地 ,該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違規屬實,依法舉發尚無違 誤」、「經本分局再次審視舉發資料,該車停放於致遠一路 1段107巷與文林北路244巷45弄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妨 礙往來通行並衍生安全疑慮屬實,且經查詢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歷史圖資展示系統資料顯示,本案違規地點致遠一路 1段107巷與文林北路244巷45弄皆為計畫道路,停車違規屬 實」、「經本分局再次審視舉發資料,該車停放於致遠一路 1段107巷與文林北路244巷45弄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後 經員警實地丈量,原停車位置屬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無訛, 妨礙往來通行並衍生安全疑慮屬實,停車違規屬實」。綜上 所述,本案既經舉發機關再三查證並實地丈量違規事實明確 ,則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應無違 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2、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 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2、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 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 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 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 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 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在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 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 年9月2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38073號、112年10月23日 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46863號、112年12月1日北市警投分 交字第1123049905號函、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處分卷第1 至7頁、第11至12頁、第14至29頁、第40至41頁),堪認屬實 。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依上開第㈡項條文內容可知,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違反者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即應予以處罰。原告理應知悉相關交通法規並確實遵 守該等法規規定,自不得單憑個人主觀意志而為反於法規之 行為。原告雖稱現場舉證照片無法認定系爭機車違停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云云;然經舉發機關員警前往現場實地測量結 果,系爭機車停車位置距離路口停止線約7至8公尺,確屬交 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無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13年5月1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29743號函暨丈量照片 、113年7月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33561號函、113年7 月3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35232號函、113年11月13日 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5131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巡簡卷第2 7至35頁、第83頁、第115至116頁、第151頁),雖本院當庭



勘驗之警方第一次丈量影片中顯示量尺似超過10公尺(本院 巡簡卷第43頁),然查,警方用以測量之量尺分為上下兩種 不同顏色及字體大小之數字,下排紅色數字標示有m單位, 可知該量尺之紅色字體所代表之單位為公尺,至於上方黑色 大型字體代表者則係公分,故勘驗影片中10所代表之單位並 非公尺,併此敘明。
 ㈤原告雖主張位於11號往岔路口亦有機車停車格與線桿旁劃有 禁停紅線1.5公尺,整體欠缺明確云云;然經本院職權函詢 該路口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時間等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以113年7月3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35232號函覆 如下:「經電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確認,該路口紅線係 該處於112年10月3日所繪設列管,且紅線劃設時該路口尚未 劃設機車停車格,即本案員警舉發時該標線及機車停車格皆 尚未繪設,故該車停放時間為該標線及機車停車格繪設之前 」(本院巡簡卷第115至116頁),顯見本件並不符合交通部10 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釋所謂「交岔路口已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不宜再以標線端點延長10公尺(未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之 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㈥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 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 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 年度判字第17號、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次按調 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 為之,當事人縱認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 誌有違法之情形,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 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 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之事,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 以前,依前開說明,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 仍有遵守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違規時附近路段尚未繪設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業如前述,則該路段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一律不得 臨時停車,殆無疑義,原告主張文林北路244巷45弄往致遠 路一路1段107巷11號為禁止進入之單行道,該路口應為L型 ,往11號入口若給予車輛禁停,實有不妥云云,充其量僅屬 於其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關道路標線劃設之建議,於該建 議經採納前,原告仍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不得任由個人 主觀想法、觀點或解釋,而任意決定是否遵守相關規定,否



則,即足以導致交通秩序之紊亂,甚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㈦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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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