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行政),地訴字,113年度,66號
KSTA,113,地訴,66,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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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66號
民國11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淑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高閔琳
訴訟代理人 黃健源
李孟學
曾瑋悅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
113年5月17日高市法府訴字第11330356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於網路上發現AGODA 網站(下稱訂房網站)有以「高雄85璀璨(85 Bright Serv ice Apartment)」名稱刊登旅館業務廣告(下稱系爭網路 廣告),載明房型、房價、住宿與訂房說明、住宿設施、交 通位置且有多筆旅客住宿評論,並可接受訂房等資訊,招攬 旅客住宿之情事。嗣被告於112年8月21日接獲民眾檢舉位於 高雄市○○區○○○路0號27樓之4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涉有 經營違法日租屋,並檢附房內照片、LINE對話內容擷圖、銀 行匯款帳戶照片(下稱系爭帳戶)及聯絡電話等具體事證。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經營者,乃分別於112 年10月4日高市觀產字第11231856100號函、同年月31日高市 觀產字第11231971000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112 年11月22日以電話方式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 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未辦理旅館業登記即逕行經營旅 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 且衡酌經營旅館房間數為1間,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 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 定,以113年2月2日高市觀產字第11330007200號執行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罰鍰,並於文到3日內勒令歇業。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3年5月17日高市法府訴字第113303 566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不認識系爭房屋屋主,也沒有承租系爭房屋,原告僅承 租同棟27樓之20號房屋,系爭房屋之出租實與原告無關。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房屋雖為訴外人邵○○、張○○所有,然本案提供房費匯款 帳戶即系爭帳戶並非此2人所有,尚難僅因2人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即認此2人有經營日租房而有實際獲利之情事。又原 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乃係供系爭網路廣告訂房旅客匯入房費使 用乙情,核與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中表示系 爭帳戶一直都是自己在使用等語,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並未提供他人使用。凡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 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即該 當之,縱非房屋所有權人亦非房屋承租人,或是否親自為營 業相關行為皆在所不論,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僅論處「 經營行為」,無關以任何方式經營。因營利即為經營行為之 核心,故本件原告既係提供系爭帳戶直接獲取房費之收入, 即足以認定原告為經營獲利之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85璀璨廣告資料及住宿評價( 本院卷第59至66頁)、檢舉信函及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 67至69頁)、檢舉人入住照片及訂房LINE擷圖(本院卷第71 至75頁)、建物登記資料(本院卷第77至81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 000號函(本院卷第8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 11至113頁)、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至7頁) 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發展觀光條例
  ⑴第2條第8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 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⑵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 識後,始得營業。
  ⑶第55條第5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⑷第67條: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⒉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7條 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 準之規定裁罰。
  ⑶第6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 罰。附表2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 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第1項次: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而經營旅 館業務,房間數5間以下,裁處罰鍰10萬元,並勒令歇業 。  
 ⒊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旅館業管理規則  ⑴第2條: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 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⑵第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 ,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 業。
 ㈢原告確有未領取登記證,即在系爭房屋經營旅館業之違法行 為
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 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 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 ,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其立法理由係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應向地 方主管機關登記,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同條例第55條第5 項規定:「……(第5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 業務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準 此可知,發展觀光條例為了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寧 之權益,對於旅館之輔導與管理係採申請許可制,並對於未 經許可並領取執照即經營旅館者予以裁罰,藉此遏止旅館業 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 建築安全、消防設施、噪音防制及投保保險等管制程序,徒 增旅客人身安全、住宿暨周遭環境品質之危險。因此,發展 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 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 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 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許可而領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即足當



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另案證稱:AGODA網站刊登「高雄85璀璨」廣告 是我本人,「高雄85璀璨」是我本人申請的帳號,聯絡電話 也是我申請的,登記使用者為外國人,該門號是預付卡等語 (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65號卷第283至284頁)。本院審酌 另案與本件所刊登「高雄85璀璨」訂房廣告內容均為相同( 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65號卷第75至82頁、本院卷第59至66 頁),足認本件AGODA網站「高雄85璀璨」訂房廣告確實為 原告以其帳號所刊登。
 ⒊次查,檢舉人所提供系爭房屋訂房之系爭帳戶資料(本院卷 第73頁),對此原告到庭陳稱:系爭帳戶確實為其所使持有 及使用,從未交付他人,亦未曾辦理信貸等借貸等語(本院 卷第158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20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 7頁)。又檢視原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2023年7 月27日存入1,800元、2023年8月18日存入400元(本院卷第9 1、93頁),匯款存入之帳戶末五碼號碼與檢舉人所提供本 件LINE訂房交易過程擷圖所示帳戶末五碼互核相符(本院卷 第73頁),復佐以檢舉人提供入住照片及訂房LINE擷圖(本 院卷第71至75頁)),由此可知原告經由系爭帳戶實際受領 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旅館業務所得。本院審認原告以其帳號於 AGODA網站刊登「高雄85璀璨」訂房廣告,且向住宿者收取 費用,足堪認定原告確有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並收取費用之事 實,原告既未依規定領取登記證,其未依規定領有旅館業登 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
 ⒋原告固主張不認識系爭房屋屋主,未承租系爭房屋,本件與 其無關云云,惟原告以其帳號刊登「高雄85璀璨」訂房廣告 ,且收取住房費用之事實,業如前述,本院審認原告透過網 路刊登廣告,使系爭房屋處於隨時提供不特定人住宿可供營 業之狀態,且收取住房費用所為之營利行為實為經營之核心 ,業已該當經營旅館業務之要件無訛。原告所為主張,洵無 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及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 於文到3日內勒令歇業,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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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