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1號
原 告 謝聿林即謝環濃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1月11日府法濟字第11300699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 件。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二、事實概要:
被告前以原告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漁塭便道上使用營建混合物進 行鋪設道路,後段營建土石方鋪設夾帶廢塑膠、廢木材、廢 電線等廢棄物,且貯存地點未保持清潔完整,有污染地面情 事,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6條第1項 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112年5月16日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 書改裁處原告8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2年6月30日前清理改 善完成,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並應於清除前提
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至被告審查,審查核准後, 始得清除,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被告查驗(下稱前處分)。 其後,被告再於112年7月4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因認其 上廢棄物仍未清理,亦未保持清潔完整,致有廢棄物逸散、 污染地面情事,且原告屆期未提送清理成果,遂認定原告未 完成改善,又於112年7月19日以環稽字第1120085049號函附 112年7月14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84 萬元罰鍰,另限期於112年8月31日改善完成,並應於清除前 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至被告審查,審查核准後 ,始得清除,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被告查驗,另依環境教育 法第23條規定,裁處2小時環境講習(下稱系爭函文、後處分 )。原告不服,對系爭函文暨後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 府以113年1月11日府法濟字第1130069953號訴願決定,就系 爭函文部分為訴願不受理,並駁回後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 提起撤銷訴訟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觀諸原告起 訴狀(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訴之聲明雖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惟其起訴狀之理由部分已說明「前處分與後處分 合稱原處分」、「前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前處分對原告不生 效力」、「前處分就事實認定顯有錯誤,後處分以前處分認 定之事實作為裁罰依據,亦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原處分 應予撤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5頁)。是依其起訴狀整 體意旨,已表示起訴之訴訟標的即包含前處分、後處分及訴 願決定,並主張前處分有違法無效事由、後處分應予撤銷之 事由,僅誤對前處分併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嗣經本院闡明 後(參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 聲明為:一、確認前處分無效。二、訴願決定及後處分均撤 銷。有本院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1分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331頁)。準此,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依其性質核屬訴 之變更,並非訴之追加,且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然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為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通用之法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訴 ,既係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之要件,規 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均係關於財產權之 訴訟,則於合併起訴或合併辯論及判決時,自應合併計算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故合併提起之上開條款所列訴訟,其 各別訴訟標的金額雖均在150萬元以下,但合併計算如超過1
50萬元,即不能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最 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審酌前、後處分 各裁處原告84萬元罰鍰,合計168萬元。是原告變更訴之聲 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顯已逾150萬元,已不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各該情形,核屬同法第104條 之1第1項前段所定應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全 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