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92號
原 告 盧伯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7OB409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三多二路、凱旋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7OB4097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5月9日向被告陳述 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 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7OB4097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有關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 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患有精神病之姪 女突然從右後車門開門下車,原告有踩煞車,因車速慢並未 發生交通事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 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
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條文之規範目的應係在於 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則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 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 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 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 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 行為而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48 號、100年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經核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途中右後車門突然開啟,並有乘客於車輛上在行 駛過程中下車,造成後方其他車輛險些發生危險」之行為, 極有可能造成嚴重交通意外,顯已造成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重大危害,其不法內涵已經與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蛇行行為」相當,故應可以 評價為「其他危險駕駛行為」無誤,原告違規事實至為酌然 。
㈡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惟原告 並無法提出客觀事證用以舉證證明其已盡力採取監督或預防 措施以避免其姪女有開車門跳車行為之發生,自無從僅以單 方空言主張而認得推翻上開法律推定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有關汽車 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㈡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21日高市警苓 分交字第11372202300號函、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7月2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 3723384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9至139頁)等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患有精神病之姪 女突然從右後車門開門下車,原告有踩煞車,因車速慢並未 發生交通事故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 ,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其中蛇行僅係 「以危險方式駕車」之例示情形之一。而所謂「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行為,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 為時之客觀狀況,由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易 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為整體評價,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 通秩序與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經檢視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 擷圖畫面(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口時,後座乘客開啟右後車門並於系爭車輛仍在 行駛中突然下車,且原告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2頁), 系爭路口交通壅塞,來往車輛眾多,後座乘客開啟右後車門 並下車時,系爭車輛右方及後方皆有數輛車輛經過,足以造 成其他用路人受有影響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是綜合當時 狀況整體觀之,足認原告行為顯已高度威脅一般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 規行為無誤。又行政管制規定乃係行政機關基於風險預防之 目的,所制定之規範,用以避免發生實害結果。原告上開駕 車行為已發生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危害風險, 而該當該違規行為要件,並不因原告於本件中未肇致事故發 生,逕認其無危險駕車之行為。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仍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對於乘客之行為,本有盡力防免其 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之義務,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 證據證明其已採取任何預防性措施,以避免其姪女開啟車門 下車之行為發生,自不能免除上開之過失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原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原處 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