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678號
KSTA,113,交,1678,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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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78號
原 告 余郁雯 住○○市路○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HC321667、32-ZHC3216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1日7時35分許,行經國 道3號北向357公里處(關廟交流道)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駛汽車(雙手未置於方向盤)」之違規行為,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HC321667、ZHC321668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 ,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於113年12月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HC321667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HC3 216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一、二,下合 稱原處分,原處分二之處罰主文第2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駕駛中雙手並未離開方向盤,當時係因原告感冒而有



鼻涕流出之情況,才欲以掛在手上之口罩擦拭。觀採證照片 之光源呈現,原告之口罩、雙手、手臂及方向盤,皆有受到 陽光照射,比照與口罩、雙手相同高度之原告頭部,可觀察 出原告之頭部因較靠近車子內部,受車內結構影響擋住車外 光線造成頭部置於陰影處,稽此可知原告之雙手、前臂與方 向盤之距離。是倘原告之雙手果有離開方向盤而將口罩移置 臉部之事,則原告手部不可能與方向盤一同受到陽光照射, 應與頭部一同於陰影處方是,故原告之雙手既然與方向盤一 同曝於陽光下,足證原告之雙手係支撐於方向盤上。 ㈡本件原告係為處理突發之生理狀況,時間極短。再細觀採證 照片,可見原告之視線始終直視前方、雙手處於持續控制方 向盤之狀態,即便遇到突發狀況,原告仍得即時反應並控制 車身,且原告車身保持在同一車道、未有任何偏移,顯與蛇 行、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危險行為有別,原告之行為 既非等同於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其行為對道路交 通安全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本件原告之行為僅係 為處理常人皆有之生理狀況方不得不為之,倘遽以裁處罰鍰 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月,將使原告家庭生活唯一且必 需之交通工具無法使用,侵害原告一家之權益甚鉅,故原處 分亦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其伸出雙手以手掌手 指分別握於白色物體兩端,抬起至其口部位置,此觀舉發機 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即明。進步言,原告雙手握於白色物兩端 ,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1 號判決之見解,原告雙手未置於方向盤上之行為,乃屬高度 提升行車安全風險的危險駕駛方式,是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1款)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⑵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且從體系解 釋而言,道交條例中與罰鍰有關的條文有72條,其中得處罰 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僅以無照駕駛(第 12條第2項、第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2項)、對道路交通 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第18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第54條 )、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第27條第3項、第29條第4項、第 29條之2第5項、第30條第3項、第61條、第62條)、酒駕( 第35條)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立法者既然區分罰鍰、 吊(註)銷照、罰鍰並吊(註)銷照等不同處罰類型,顯見 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 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道交 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故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既以「罰鍰並吊(註)銷照」為處罰類型,該項第1 款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必也指向類似於飆車族聚 集或在道路上蛇行、炫技、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 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構成重大危害交通 安全之故意行為,且其他處罰條文無法適當評價時,始能適 用該條處罰。次按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 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 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 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 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以危險方 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雙手未置於方向盤)」之違規行為外 ,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傳真查詢國內各 類掛號郵件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陳情信、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14 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10635號函及114年2月26日國道警八 交字第1140001752號暨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 至92頁,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堪認為真實。 ㈣本件舉發機關固依採證照片,主張原告有雙手未放置方向盤 上之情形,構成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之行為。惟查: ⒈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9、91頁),本院審酌方向盤 之上緣與駕駛人之雙手下緣之肉色部分,二者如無接觸,則



方向盤上緣應呈完整之圓形弧度,二者如有接觸,則接觸面 因雙手下緣遮蔽部分方向盤,方向盤即不致呈現完整之圓形 弧度,本院於採證照片上以圓形畫框比對,無從辨識二者有 無接觸(本院卷第93、94頁);又細觀採證照片之光源,可 見駕駛人之手部與方向盤均位於受陽光照射之明亮處,而非 與頭部一同位於陰影處,顯見當時原告雙手並未放開方向盤 而以手將口罩貼近臉上鼻部,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並非 駕駛自動駕駛汽車,故駕駛人雙手握緊方向盤,或雙手垂下 放置方向盤底部是較為省力之握方向盤之方式,即便不願雙 手握方向盤,亦不致採用雙手一起騰空之費力方式駕駛汽車 ,更何況原告擔任師職,家中尚有幼小需照顧,衡情亦不致 罔顧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以雙手放開方向盤之方式駕駛 車輛。故本院於採證照片無法確認原告雙手下緣與方向盤頂 部是否接觸之情況下(即原告兩手放開方向盤),依前開論述 ,認為原告主張當時是以手腕至手掌下側之部位支撐控制方 向盤,欲以頭部靠近口罩的方式擦拭鼻涕,以防手部離開方 向盤,尚非無稽。
 ⒉再如前述,「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既與「蛇行」並列為處罰條件,則須以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是以採證照片縱係解讀原告有雙手未緊握方向盤之駕駛行為,但採證照片無法顯示未緊握方向盤時間之久暫,且照片中原告臉部朝前,系爭車輛與所行車道之相對位置尚屬適中,並無偏離車道或出現對其他用路人造成重大危害之情形,自無法僅以無法確認時間久暫之未雙手緊握方向盤之靜態照片一紙,即遽認原告未手握方向盤之違規行為已相當蛇行或相類之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駕駛行為。 ⒊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 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 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有何重大危害交通安全行為,是以不能認被告主 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本件違規為真實。
 ⒋至被告另提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61號判 決,主張原告雙手未握緊方向盤上之行為,足以造成相當之 危險等語。惟查,前開判決之事實記載為駕駛人伸出雙手以 手掌手指分別握於手機兩端,抬起至其胸前位置,倘其係一 邊拍照一邊駕駛汽車,於注意力分散之情形下,確實有偏離 車道或未能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之可能,確屬危害交通 安全之重大危險駕駛行為無訛,然本件不惟被告無法證明原 告雙手未緊握方向盤,即便原告聲稱其係以手腕至手掌下側 之部位支撐控制方向盤,欲以頭部靠近口罩的方式擦拭鼻涕 屬實,後者對於車輛之掌控力明顯優於前開判決事實之駕駛 人,是以二案事實情況有別,自難逕以比附援引。況且,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故審理案件 之法官,應於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是以 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之個案事實,作出不同判斷,其見解並



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附 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之採證照片尚難認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行為,被告逕以原處分裁處,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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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