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51號
原 告 翁通鍊 住臺東縣○○市○○路0段0巷000弄0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字第81-VP0000000、81-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113年11月28日裁字第81-VP0000000、81-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瑞銘,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靜滿, 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至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7時52分許,在台1線427公里處( 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 4項等規定,以113年11月28日裁字第81-VP0000000、81-VP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因前方車多,見
前方紅燈將車速降緩,前方及快車道車輛都已在煞車減速, 原告煞車減速後滑行時後方車輛一直鳴按喇叭,隨後又快速 逼近車尾及長按喇叭,原告以為發生什麼事故,所以立即將 系爭車輛停止,並開啟三角警示下車查看,下車後見後方車 輛隨即倒車繞道離開,惟於事發當下不曉得發生什麼事,原 告係以為後方車輛在提醒,並未無故在行駛車道中暫停,原 處分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113年11月6日枋警交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舉 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後方車輛一直鳴按喇叭,所以立即將系爭車輛 停止並開啟三角警示下車查看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 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7日17時52分33秒時 許,在系爭地點,有驟然停止於車道中之情形,業經本院當 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勘驗結果 詳如下述)。
檔案名稱:0001-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7時52分14秒至29秒 14秒時可見,系爭車輛及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系爭地點前方號誌為紅燈,前方車輛均依序停止並亮起煞車燈。 52分17秒時,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緩慢減速並亮起煞車燈,此時前方號誌仍為紅燈,並有多輛車輛停等紅燈於原告行進方向前方。 52分22秒時,由系爭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方約一組車道線有他車停等於系爭車輛前方。 52分30秒時,系爭車輛及檢舉人車輛行進方向之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 52分33秒時,系爭車輛驟然減速,此時由系爭車輛前車窗玻璃看出,原告前方車輛亦亮起煞車燈停等中,且與前車尚有距離2輛自小客車之距離,系爭車輛及A車於左側車輛均有適當距離,未見其他車道車輛有影響系爭車輛或A車行進之情形(截圖編號1至2)。 17時52分42至45秒 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顯示雙黃燈,原告駕駛人下車走向A車,可見系爭地點前方號誌為綠燈(截圖編號3至5)。45秒時,可見系爭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綠燈,其他車輛依序前行。 17時52分48秒 A車變換至內線車道,繞過系爭車輛後往前直行,原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與檢舉人車道約相隔四組車道線,約40公尺。原告見狀返回系爭車輛車內(截圖編號6至8)。 ㈡惟按於103年1月8日修正時,於第43條第1項增列第3、4款所 示違規行為,目的在使「惡意逼車」行為,能更明確地作為 「危險駕駛行為」態樣,予以處罰(立法委員李昆澤等23人 提案理由意旨參照),可徵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 規定,係為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蓋該等逼車 行為,已與他款所示典型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 飆車),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而應受相同之責罰,足 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除須駕 駛人係在未遇突發狀況下,於行駛途中,出於恣意,而驟然 地作出減速、煞車、暫停等行為外,尚須其違規或不當駕駛 行為,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 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時,始能當之,否則,僅得依道交條例
其他規定予以裁罰,不能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以危險 駕駛行為論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 交上字第195號、本院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 4款規定,除須區分「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 」等三種行為態樣外,尚均須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等要件,倘有欠缺,即不 構成該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不得依該款規定處罰(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113年 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本院勘驗採證影 片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其行進方向前 方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前方並有其他車輛也停等 於約一組車道線處,是原告於系爭地點使用煞車減速緩慢前 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者,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7日 17時52分33秒時許雖驟然停於車道中,但係因檢舉人車輛兩 度長鳴喇叭,原告因認有確認車後狀況及避免如發生事故移 動車輛導致責任歸屬不明,方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乙節 ,業據當時與原告同車之證人洪啟元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核 與原告主張當時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係為確認有無事故 發生等語大致相符,足證原告當時並非任意在車道中暫停。 從而,本件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在未遇突發狀況下,於行 駛途中,出於恣意,而驟然作出減速、煞車、暫停等行為, 自難逕認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欲處罰之對象 。被告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㈢綜上,依上開調查之證據資料,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 出於恣意,而在車道中暫停,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 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 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㈢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2項)汽車除遇突 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