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638號
KSTA,113,交,1638,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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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38號
原 告 林俊豪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8日
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前,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 規定2次以上者(駕照業經扣繳吊銷)」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以113年12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 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前因111年9月1日交通違規才知 道原告駕駛執照在87年10月13日經易處吊銷。但原告86、87 年間從未收到違規通知,不知道有罰單罰鍰要繳納。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意旨表示行政處分不能附條件, 易處處分吊銷駕駛執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罰條例第 65條第1項規定,原告非無駕駛執照,原處分自有違誤。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駕駛執照在87年10月13日經易處 吊銷,其在111年9月1日經舉發有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之違 規行為,故在上開違規時地為5年內第2次,原處分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 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 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 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 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 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 質上為羈束處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 之易處處分。又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 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易 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 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 執照效果,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發生駕駛執照遭吊銷 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駕駛執照前在87年10月13日固經「易處吊銷」,有駕駛人資料表(卷第86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12月24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124578號函檢附之吊銷駕駛名冊、臺南市警察局簡便行文表87年10月17日警交裁字第43023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84年11月10日舉發通知單、臺南市交通裁決所86年5月20日南市警交字第10637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86年9月20日南市警交字第100072號易處吊扣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等在卷可稽(卷第131至145頁)。原告之駕駛執照前雖經易處吊銷,惟依前引意旨易處處分屬無效處分而不生效力,原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車輛之前提已不存在,無從認定有5年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容有違誤。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因原告不符合駕駛執照經吊 銷仍駕駛車輛之裁罰要件,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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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