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11號
原 告 謝豐賓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YNH601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5月19日0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學甲 區濟生路與和平路口(和平路南往北)(下稱系爭違規地點 ),因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NH 601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 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3年12月17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 7條第2項前段,以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NH601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本來就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後因考取聯結車執照,兩張執照就自動升級為一張,變成只有一張汽車駕駛執照。其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被告應吊銷自小客車執照,卻因為升級的關係導致原告自小客車與聯結車的執照都被吊銷,這樣並不合理,且致其無法工作生存。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與訴外人陳錦 堂(下稱陳君)發生車禍,車禍發生當下撞擊力道甚大, 碰撞亦使陳君之車輛車身搖晃,並造成陳君及乘客多人 受傷,原告顯然已知曉有事故發生,且得以預見陳君等 人將可能因此受傷,竟仍不下車了解陳君是否受有傷害 或車損,逕自駕車駛離,顯已該當道交條例規定「逃逸
」之處罰要件至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4項前段:「(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
2.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系 爭違規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原告於刑事偵查中坦白承 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書、原告於警局之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63頁、第91至97頁),核與遭撞車輛之駕駛 人陳錦堂及同車乘客侯頁甄、陳柏宏等人於警詢時指述 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成傷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99 至112頁),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至5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17號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 分書(本院卷第61至65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20日南 市警學交字第114011096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 、調查筆錄共4份資料(本院卷第67至112頁)以及侯頁 甄等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本院卷第85頁、87頁 、88頁)、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3頁)等 附卷可稽,足認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於警訊時主張因感冒服藥,意識不清,不知駕車 肇事致他人受傷云云,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原告另主張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卻被吊扣職業聯結
車駕照,並不合理,且影響其生計云云。惟查,道交條 例第62條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 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 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 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 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駕駛 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予以吊銷駕 照時,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亦應吊銷其執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其違規時駕駛之車種為何,在 所不問。故原告稱因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逃逸,卻被吊扣 職業聯結車駕照,顯非合理云云,難認可採。至原告稱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是其工作所需,如遭吊銷,將無法 生存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此等「吊銷駕駛執照」 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 告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 反依法行政原則,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 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原告請求免予吊銷聯結車駕 駛執照,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違規行為堪予認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於法無 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