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601號
KSTA,113,交,1601,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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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1號
原 告 蔡哲男 住○○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1月18日南市
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78-SZ0000000號、113年11月2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7時43分,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 南市東區巴克禮路,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 駕駛機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分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3 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開立113年11月28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113年11月18日南市交裁 字第78-SZ0000000號、78-SZ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少見多怪的民眾無法體會站著比坐著可以 看得更高更遠,重心更穩。之前有人戴安全帽像耳聾又影響 視野,跟大貨車發生事故死亡,安全帽是大包袱不安全。原 告沒有蛇行們有危險駕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觀諸採證影片,可見原告站立騎乘系爭車 輛且未戴安全帽,若遇突發狀況將難以穩定操控車輛,及時 反應及剎車,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
 2.道交條例第43條1項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當庭勘驗共18秒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全程站立駕駛系爭車 輛,且未戴安全帽(卷第128頁)。原告固主張前詞,惟查: 1.從上開採證影片足徵原告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參酌70 年7月29日增訂應戴安全帽之立法理由為交通事故中死亡及 輕重傷人數中未戴安全帽比例達百分之90以上等情。蓋因人 體頭部為極重要身體部位,倘受有傷害易對生命、身體造成 不可逆之嚴重後果,為維護機車駕駛人生命及身體健康所設 之規定。復經實行數十年,戴安全帽為公眾周知之規定;又 市面上安全帽種類樣貌多種,如原告主觀認為安全帽有礙其 對外界事物之查悉,可選擇合宜之安全帽,是應能期待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時戴安全帽,則客觀上原告應能知悉駕駛機車 應戴安全帽卻未為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有機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無訛。 
 2.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之駕車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以危險方式駕車情形,應綜合觀察個案之 全部情狀,予以整體評價。汽車駕駛人行車於道路時,如全 然無視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之交通安全義務,未採取適當措施  ,而妨礙行車秩序,致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虞者,即該當 上開規定所稱之以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原告站立駕駛系爭車 輛長達18秒,以站立方式駕駛系爭車輛,重心較坐姿方式高  ,原告身體重量僅依憑站立點支撐,倘遇路面有坑洞、砂石 等或其他突發狀況,難以隨時操控保持系爭車輛之平穩,容 易導致重心偏移而有歪斜、逸脫原行車方向或傾倒之虞,將 影響附近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是以從站立駕駛對其他用路 人交通安全之危險性、原告站立行駛時間非短暫等情狀整體 以觀,堪認原告漠視交通秩序及安全,已達高度威脅一般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要屬道交條例第43條1項1款危



險之駕車方式。原告就站立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能認識並有 意為之,故被告認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 為,洵數有憑。又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卷第111頁),被告 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亦無違誤。 ㈢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3條1項1款、第43條 第4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經核 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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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