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586號
KSTA,113,交,1586,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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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6號
原 告 周芳如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2月2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5時05分許,行經臺北市東 山路,因與訴外人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逕 自離開現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113年9月25日北 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20447號函通知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 到場說明,原告未於該日到場說明(下稱系爭通知),舉發機 關認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 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事實遂逕行舉發。被告洵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開立113年12 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1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系爭通知寄送到原告位在高雄市○○區之戶 籍地址(下稱高雄戶籍址),但原告有登記居住地址在嘉義市 ○區○○○路000巷00號地址(下稱嘉義居住址),警員疏未寄送 至嘉義居住址。原告在113年10月24日才收到系爭通知,早 已超過系爭通知說明時間113年10月16日,之後原告也已經 在113年11月2日到警局說明完畢。且原告沒有碰撞訴外人車 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舉發機關在113年9月24日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時,系登載高雄戶籍址,沒有顯示嘉義居住址。舉發機關無從得知其他通知地址。系爭通知在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高雄○○郵局,原告未遵期到場,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5 項規定,被告據此裁決原處分無違誤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 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 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 、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 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 壞之事故。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詢問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系爭通知暨送 達證書等件為憑(卷第93至113頁),可知訴外人以其車輛停 放於停車格內遭不明車輛碰撞報警處理,舉發機關警員因此 以系爭通知請原告為說明。系爭通知固在113年10月7日寄存 送達高雄○○郵局(卷第108頁),然原告主張其居住在嘉義居 住址,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卷第21頁)。該嘉義 居住址係在106年3月30日辦理申請登記,該申請概括名下所 有車輛之公路監理業務寄送地址,有114年6月5日嘉義市監 理站回函可稽(卷第141、143頁),足見原告前在系爭通知送 達前數年已辦理住居所申請,其既已登記居住所地址,表示 原告係以嘉義居住址為收受系爭車輛相關之送達址。嘉義居 住址因故未呈現在舉發機關113年9月24日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中「戶籍地/住居所」欄位(該欄位顯示為「高雄市○○區○○路 000○0號/」),故舉發機關未能送達系爭通知至嘉義居住所 ,且原告係在113年10月24日始領取(卷第147頁),顯見原告 在系爭通知指定期日前不知系爭通知而未能遵期到案說明, 自難謂原告有係故意過失不到場說明而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 第5項規定,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㈢綜上所述,被告裁決原處分容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 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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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