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539號
KSTA,113,交,1539,20250721,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39號
原 告 邵于軒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8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9RB70868、32-B9RB708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5時33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博愛 二路沿線至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十全ㄧ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 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為警以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而當場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11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9R B70868、32-B9RB708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員警目測超速並非以儀器測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與事實不 符;又員警攔停時,員警大聲詢問騎那麼快幹嘛,原告心生 畏懼,故當時均同意員警所述,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113年12月4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3740527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員警目測超速並非以儀器測速等語。惟經檢視 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論處,並無任 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高速行駛且蛇行變換車道」、「連續闖越紅燈(含左轉)、 蛇行、高速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 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應可 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⒈檔案名稱:2024_0912_032615_030(員警緊跟及攔停)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3時27分12秒 可見前方號誌為綠燈,原告駕駛(頭戴白底黑色圖案安全帽、身穿黑底印有文字上衣)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尾燈特徵中間往兩端垂下)自員警左側高速通過並騎乘於禁行機車車道及外側車道之分隔線上,員警見狀立即跟追原告,行經十幾個路口皆未見原告停下(截圖編號1至3)。 03時29分05秒 員警即將追上前方原告(特徵與上開相符),隨後攔停原告進行舉發(截圖編號4)。 ⒉檔案名稱:2024_0912_032915_031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3時29分16秒 員警向原告表示:「騎那麼快、沿路100(Km/h)超過、不是大型重機直接左轉」等語,原告當場未表示異議(截圖編號5)。 03時29分53秒 員警命原告提供身分證字號、脫下安全帽,向原告表示:「此路段限速40(Km/h)、嚴重超速、光我碼表就100(Km/h)了、前面紅燈你也照樣過來、有必要這樣騎嗎?」等語,原告當場未表示異議,又可見原告身後路面劃有限速40之標誌(截圖編號6至7)。 03時30分56秒 員警向原告告知:「你從博愛二路及文信路口麥當勞那邊,一路狂飆過來,全程皆有錄音錄影;鼓山博愛二路靠近明誠路那裡,遇到計程車有嚇到抖一下,換車道沒打方向燈;之後你直行沿路時速100以上這樣騎過來」、「光我碼表就103、104(Km/h),我還追不到你耶,我說的是事實吧?」等語,原告當場點頭同意並稱是(截圖編號8至9)。 ⒊檔案名稱:2024_0912_033215_032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3時32分35秒 員警滑開手機Google地圖APP向原告表示:「從我們這邊依導航就好,正常速度路程5分鐘,2.3公里我一路追過來,我相信不到30秒,我全程100多(Km/h),現在告訴你涉犯危險駕駛部分,以高速行駛,了解嗎?」等語,原告當場點頭同意未表示異議(截圖編號至)。 03時34分28秒 員警問原告:「我們同事在博愛、明華路攔查…,明知有看到警察,還是騎這麼快呀?你應該有看到我吧?」等語,原告當場點頭同意(截圖編號至)。 ⒋檔案名稱:2024_0912_033515_033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3時35分14秒 員警向原告告知違規地點及其違規事實,原告當場點頭同意,並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截圖編號至)。 ⒌檔案名稱:2024_0912_033815_034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3時38分14秒 員警向原告告知將舉發車主,原告當場未表示異議,並於另一張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截圖編號至)。 ⒍檔案名稱:2024_0912_034115_035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3時41分24秒 員警向原告勸導交通安全後,同意原告離開現場,原告當場未表示異議(截圖編號至)。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為,應指就特定駕駛行為為整體評價,如行為人駕駛車輛 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道交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 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 ,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 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即足當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爭



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高速行駛且蛇行變換車道」、「 連續闖越紅燈(含左轉)、蛇行、高速行駛」等危險駕駛行 為,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人車往來頻繁之 市區道路,以高速、蛇行、闖紅燈等方式行駛,對於其他用 路人顯具有高度危險性,核屬「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無誤 。
㈢原告雖主張其員警目測超速並非以儀器測速等語。惟查,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舉發員警左側通過後,舉發員警立即跟追 原告,舉發員警騎乘之警用機車儀表板即位於舉發員警眼前 ,儀表板顯示之時速輕易可見,有採證影片勘驗截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參以原告為警攔查時,對於員警指 其行駛嚴重超速等情均未表示異議,堪信舉發員警於職務報 告所載原告有「高速行駛」之行為應屬事實。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可採。至原告雖主張當時員警大聲詢問騎那麼快幹 嘛,原告心生畏懼,故當時均同意員警所述云云。惟依本院 勘驗採證影片結果,並無原告所述員警有對原告大聲詢問之 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容與客觀證據不符,尚難採納。 ㈣綜上,原告確有上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 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⒉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⒊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