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07號
原 告 SKENDROVIC VLADIMIR(黃兆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YDJ007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安 平區國平西路與國平南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機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無 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 平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DJ00712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0 月2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DJ0071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7年前移居台灣以來,持有有效的外僑居留證,一直恪 守台灣法律,努力融入當地社會;當日因系爭車輛電池電量 不足,為充電而短暫駕駛系爭車輛至樓下後方,無任何酒後
駕駛之意圖。又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禁考期對原告與 家人帶來嚴重影響,為了照顧家庭,原告特地購置車輛,但 由於禁考期的限制,未來兩年內無法合法駕駛或出售該車輛 ,對家庭財務已造成不小負擔。
㈡根據道交條例第67條規定,違規事件發生後的禁考期通常應 從處罰確定之日起計算。然而,本案禁考期延後1年才開始 生效,實際上使禁考期延長至3年,對此原告主張從事件發 生之日起計算,將更符合比例原則。又根據臺灣與其他國家 之間的互惠原則,臺灣公民在克羅埃西亞可直接換發當地駕 照,但相反情況下,原告作為克羅埃西亞公民在臺灣卻無法 享有同等便利,故原告請求基於兩國間的互惠待遇,並對原 告在臺灣的居住情況給予相應的考量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處分自裁決日起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 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自裁 決日起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查原告為無照駕駛),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道交條例及行政罰法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案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偵字第35235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整 ,本案行政罰鍰免於繳納,記載於裁決書簡要理由(四), 合先敘明。
㈡又按舉發通知單之法律性質乃「暫時性行政處分」,而道交 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切割為「舉發」與「裁決」二程 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 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準此,舉發通知單原則上應 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乃交通員警於發見交通違規事 件,而以此舉發通知單向違規行為人及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 主管機關通知表示,有一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舉發之事實,核 諸該舉發通知單之性質,非具有行政處分之裁決效力,亦即 交通員警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在受舉發之違規行為人予 以爭執之情形下,究竟是否裁罰,係依道交條例第8條及同 法第37條第5項之規定,由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公路主管機 關及警察機關最終決定處罰與否,而非一經交通員警舉發即 告確定,亦即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 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裁決 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換言之,舉發通知單對於行為人固 然產生特定之拘束效果,惟其接受處罰法律效果之最終依據
,仍為裁決書,就此而論,舉發通知單僅發生「暫時確定」 之法律效果,而與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概念相近。是本案禁考 駕駛執照2年之行政處分,應自裁決日起算,原告所訴應自 違規日起算等語,應屬對法條容有誤解,均屬無據,核不足 採,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 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第67條第1項、第9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 條第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9項)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 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 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至第5項規定。」
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50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 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
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第5項)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 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 可停留或居留6個月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 起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 有該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 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第6項)汽車駕駛人辦理 前項換發手續時,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同下列文件,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二、具中 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 分證或軍人身分證。三、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 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四、大陸地區所發駕駛證,應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五、香港或 澳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六、其他國家或地區所發駕駛執 照,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經外國駐華使 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 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七、前款之駕駛執照為英 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 處、辦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 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 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⑵第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外國政府或地區所發 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得依平等互惠原則在我國使用,並准 予在我國境內駕駛同等車類之汽車。(第2項)前項互惠原 則、使用方式、駕駛車類、有效期間及施行日期等事項,交 通部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⑶第114條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 年4月16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40231900號函、酒測值列印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汽車
駕駛人基本資料(無照)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3至75頁) ,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無任何酒後駕駛之意圖云云;然原告在我國駕 車上路,自應遵守我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又 原告自承移居我國已達7年並持有有效的外僑居留證,並恪 守台灣法律,努力融入當地社會,即表示原告有能力且有義 務知悉我國有關交通安全規範,並如實遵守,是原告所為主 張,顯不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根據臺灣與其他國家之間的互惠原則,臺灣公民 在克羅埃西亞可直接換發當地駕照,但相反情況下,原告作 為克羅埃西亞公民在臺灣卻無法享有同等便利云云;惟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之1所謂平等互惠原則,係指互惠 國之外國人在我國可持外國政府核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在 我國境內駕駛同等車輛之汽車,及符合特定條件下,給予持 有該國之正式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同等之待遇。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我國交通部公路 局網頁公告之「主要國家駕照互惠情形一覽表」,可見克羅 埃西亞對我國國際駕照之使用情形,為允許我國國人持我國 核發之駕照在當地使用、免考使用期限為90天、不可免考換 照,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克羅埃西亞駕駛人亦得持正式有 效該國核發之駕駛執照於我國直接使用、免考使用期限為90 天、不可免考換照;據此,本件原告於我國免考使用期限為 90天、不可免考換照,原告尚不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 條第5項、第6項規定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 通駕駛執照,而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並經考驗及格後始發給駕駛執照 。然本件原告於免考駕照期限90天屆滿後,竟未依規定考領 駕照而持續無照駕駛,是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㈤原告固主張根據道交條例第67條規定,違規事件發生後的禁 考期通常從處罰確定之日起計算,然而原告認為應從事件發 生之日起計算,將更符合比例原則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9 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另 依道交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處理細則第3章至第6章之規定, 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為3個階段,第1 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第3階段為受理與處罰 。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主要係為開啟公路主管機 關之裁決處罰程序,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後,應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 送處罰機關,而處罰機關收受舉發機關之移送後,仍負有調 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即逕依移送內容予
以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 ,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 處置。從而,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違規事實認定及決定是否 及如何裁罰之權限。又揆諸前揭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及第9 項規定,經裁處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者,即當然發生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是 該法律效果應自裁決機關依法做成裁決處分時,始發生效力 ,原告主張應從事件發生之日起計算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 ,尚有誤會,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4-0.55(未含))(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原處 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自裁決 日起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