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99號
原 告 魏志勝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之2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YKF909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5日12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00號前,不慎撞倒訴外人沈佩誼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A車右手把因此受有損害。詎原告未通知警察
到場為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聯絡電話,即逕自離開現場,
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3月31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SYKF909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1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SYKF909
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 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事發時,將車輛駛出之際,視線係往左查看道路來車 ,然一聽到右方機車倒下聲響,視線瞬間從駕駛座往右看, 發現剛剛出現在車頭前方男子,出現在車輛右方倒下機車旁 ,當下立刻下車查看,確認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並無刮 傷後,即認為本件肇事原因應是該名男子經過機車不慎將機 車撞倒,於是原告就將該機車扶正後上車駛離現場。嗣於翌 日接獲警方來電告知,始悉上情,遂於電話中坦承為駕駛人 。惟事發時原告既未認知「有肇事」,因自認與事故無涉始 離去,則原處分適用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予以處罰,有違 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係於倒車時擦撞普通重型機車,非如原告所認係路 過行人撞倒機車,且依原告所述,原告主觀上應能查知已有 事故發生,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有認識,客觀上於 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 機關,待處理員警到場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 原告違規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㈡第2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 ,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 故。
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 、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主觀上並無肇事 逃逸之故意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 年7月11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30445086號函暨檢送之申訴案 答辯報告書;113年12月5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30764516號函 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申訴答辯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後報案)、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101頁),堪 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考量駕駛車輛上路是具有風險性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 人之傷亡、車輛等財產損傷之危害,並致現場有危害交通安 全之虞,且該交通事故後續更有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責任 尚需調查釐清,是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以駕駛人
於肇事後有在場協力義務。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的現場處置 義務,不僅負有救援、維護現場交通安全、保留跡證等作為 義務,亦有配合警員調查釐清事故責任義務,因此,駕駛人 自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之義務。審酌該辦法係 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 福利部,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 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 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而訂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 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證人沈佩誼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將A車停放在現場,後來要 騎乘時發現A車右把手遭撞歪,調閱監視器發現遭1台自小客 車擦撞,對方有下車牽車,再駕車離開等語,有其之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後報案)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 第75至76頁)。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I MG_7097video」,影片日期:2024/02/05 ⒈12:42:42-45(初),畫面為店家監視器由店門口朝騎樓、馬路 之角度所拍攝。有一白色機車(下稱A車) 停放在店家門口斜 前方之機慢車道上。系爭車輛則在該車道之A 車後方,並往 前行駛,車頭慢慢靠近A 車車尾處。同時該機慢車道旁騎樓 有路過的行人一男一女(截圖1),一前一後步行至A 車停放 處前之騎樓,再走下與馬路銜接之階梯(截圖2、3),自A 車 旁經過後左轉,期間均與A車保持相當距離,未有觸碰到A車 之情形(截圖4、5)。
⒉12:42:45(末)-12:43:00,上開一男一女於12:42:45(末)時, 一前一後行走至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處,此時可見A車仍立於 原地,與行走在後方之行人男間有明顯的距離,且行人男身 軀已朝左轉,並於12:42:46往系爭車輛後方行走而消失在螢 幕上(截圖6)。系爭車輛則於12:42:45(末)同時緩慢倒車, 其右前輪胎碰撞A 車車尾部分(截圖7),A 車因此往前滑動 ,並於12:42:48-49 緩慢傾倒在地(截圖9 至12) 。但原告 持續倒車,並於12:43:00停車在A 車後方之機慢車道上(截 圖13至16)。
⒊12:43:18- 至影像結束,畫面左側出現一男子身穿藍色襯衫( 截圖17),男子靠近A車馬上彎腰將機車扶正(截圖18、19) ,並將安全帽拾起掛在照後鏡上(截圖20),又將機車往後移 就停放位置略做調整(截圖21),後即離開現場,並未於現場 等待數分鐘(截圖22)。系爭車輛於12:44:03行駛離去現場。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至4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119至121頁)。而原告已自陳當時係其駕駛系爭車輛 、其即為上開身穿藍色襯衫男子等語。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 截圖7,可察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A 車停放處後,即在此倒車;並於倒車期間,不慎以系爭車輛 之右前輪胎碰撞A 車車尾部分,致A車因此往前滑動並緩慢 傾倒在地,原告停車後再下車將A車立起,隨即離去現場等 情。足以佐證沈佩誼上開證述A車遭撞倒在地之事發經過等 節,應為事實,且其證述A車右把手因此受有車損等節,尚 屬合理,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 而屬可信。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㈣參酌原告行駛至現場及於倒車停車期間,於注意車前狀況及 因靠右停車而須注意右側路緣狀況之際,理應可察知A車係 停放在系爭車輛右前方,且兩車距離甚近之情。而原告係於 倒車期間撞倒A車,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原告復自陳當時有 聽到右方機車倒下聲響等語,則綜合原告倒車時有駛近A車 之行為,於倒車期間亦有聽聞A車倒下之聲響,且當下A車旁 側除系爭車輛外,並無其他人車經過等情,據此足認原告主 觀上應可推知其有撞倒A車而肇事之事實。否則豈會於停車 後,隨即下車將倒地之A車立起,並將掉落之安全帽放回原 處。而原告事發時既已知悉其與沈佩誼有上開駕車事故糾紛 ,竟於本件肇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未經沈佩誼同意,亦未待 警員到場,私自駕車離去現場,就其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 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行為。
㈤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 有駕駛車輛肇事,且事後未依上開法規為相關處置之事實, 主觀上應有認識,卻仍決意離去現場,就本件違規行為自具 有故意,亦可認定。是本件符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要件,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㈥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部分,罰鍰之額度、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 後段規範之未依規定處置、肇事逃逸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 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 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
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 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 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吊扣執照1個月部分,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另審酌原告為節省自己時間浪費,違反在場處置義務而離 去,導致警員獲報後尚須循線調查,耗費相當行政資源,所 應受相當責難程度等情,據此衡量原處分裁決書之裁處對原 告法益侵害性程度,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 此外,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 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 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1至9,上開一男一女行人自A車旁經 過後左轉,期間均與A車保持相當距離,並於畫面時間約12: 42:46往系爭車輛後方走去而消失於螢幕上,而A車係在螢幕 時間12:49:48至49期間始倒地,斯時該等行人已離去現場約 2秒許,當下僅有系爭車輛係於行進間緊密靠近A車,以A車 倒下時現場人車動態,依據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一般人多認 為應係靠近A車行駛之系爭車輛較有可能撞倒A車,較無可能 認為當時已離去現場且明顯與A車距離較遠之上開行人撞倒A 車。此自原告自陳其當時有仔細檢查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 ,察看碰撞情形狀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亦可得知 原告當下已認知自己可能於倒車期間撞倒A車之情。在肇事 責任尚不明確情形下,原告依法即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 到場調查,以釐清事故責任之義務,自應留置在現場為上開 處置。詎原告竟仍離去現場,足徵其主觀上確有逃逸之故意 。
㈡原告雖又主張因檢查後發現系爭車輛右前方處並無車損,故 認兩車並無發生碰撞情形等語。然審酌A車為機車,於倒地 前係靜止停車在此處,並於系爭車輛緩慢倒車行進間倒地。 系爭車輛車速既甚為緩慢,衡情其碰撞A車時之力道亦不大 ,可能僅係推擠力道而撞倒A車,於此情下系爭車輛並未有 何碰撞稽證,自屬當然,此為一般人依據日常生活經驗應可 得知。故系爭車輛車身並無碰撞痕跡,客觀上並不足以反證 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之事實。何況原告於停車後,A車客觀上 並未有何危急狀態須立即處理,且上開行人僅離去約2秒許 ,衡情亦未走遠。倘若原告自認其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而 係上開行人撞倒A車,並因熱心公眾之事而為幫忙處置,原
告理應呼救其等返回善後,豈會旋即下車扶起A車又放回安 全帽後,隨即離去現場。則依原告該等行為,難認原告當時 主觀上並無肇事之認識而無逃逸之故意。
㈢從而,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其當時係誤認A車是該等行人撞 倒,其主觀上自認並無可歸責事由而離去現場,自無逃逸故 意等節,顯與常理有悖,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