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23號
原 告 賴榮秦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5日竹監苗字第54-A01L3G5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 (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當場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規定,以113年10月15日竹監苗字第54-A01L3G574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 穿越道時,行人尚在右側人行道上步行。另依據系爭路口
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先抵達行人穿越道並行駛過半後, 行人才由右側行人穿越道踏入第1條枕木紋,被告所為之 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監視器畫面,先可見系爭車輛駛近路口行人穿越道 ,嗣可見行人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 離不足1個車道寬,仍駛越行人穿越道,未停止禮讓行人 ,足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
2.雖系爭路口監視器未完整記錄行人踏上行人穿越道之畫面 ,惟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第1條枕木紋前仍有一段延伸之 行人穿越線,以行人步行速度判斷,系爭車輛車頭進入行 人穿越道時,行人應已跨步離開人行道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且本件係舉發員警當場目睹為憑,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 影像佐證,應無誤判之情。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3.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 點:(二)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
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 5.交通部110年3月30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下稱交通部 110年3月30日函釋),略謂:「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 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 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另內政部警政 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 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舉發之。」。
6.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 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 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 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 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 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 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2.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 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各為:
⑴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20:59:00-20:59:04)畫面可見當天天氣晴朗,系 爭路口右側繪設有清晰之行人穿越道,畫面右側人行道及 行人穿越道上均未見行人。系爭車輛在路口停等紅燈(截 圖照片編號1)。(20:59:05-20:59:07)系爭車輛行 向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起駛右彎,同時畫面右側可見行 人自人行道上往前行走(截圖照片編號2)。(20:59:0 7-20:59:12)系爭車輛持續向右轉彎,通過行人穿越道 。(20:59:10)系爭車輛前方有一機車違規左轉,期間 依畫面影像,右側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上未見行人站立或
走動(截圖編號3-8)。
⑵監視器影像:
(20:58:10-20 :58:11)系爭車輛位於畫面右側,系 爭車輛左側有2輛機車騎士與系爭車輛反方向騎行。畫面 右側系爭路口右側行人穿越道被系爭車輛遮擋,未能見系 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是否已站立於行人穿 越道上(截圖照片編號9、10)。(20:58:11-20:58: 12)系爭車輛持續右轉通過系爭路口右側行人穿越道。員 警自系爭車輛左後方出現,頭望向系爭車輛方向。系爭路 口右側行人穿越道遭系爭車輛遮擋,未能見是否有行人行 走(截圖照片編號11)。接著行人自畫面右側出現,於系 爭路口右側行人穿越道上跨步前行,此際系爭車輛車身皆 已在該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右後輪與行人間之距離約 為1條枕木紋寬。嗣系爭車輛持續前行通過該行人穿越道 ,行人亦持續於該行人穿越道上前行,系爭車輛與行人間 之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截圖照片編號12-18)。 ⑶員警密錄器影像:
(20:36:54-20:36:55)員警騎乘機車騎行於系爭車 輛後方。系爭路口右側繪設有清晰之行人穿越道,畫面右 側人行道上有一根電線杆(截圖照片編號22)。(20:36 :55-20 :36:56)畫面右側人行道上可見行人之白色提 袋出現,往前移動。此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系爭路口右側 行人穿越道(截圖照片編號23至24)。(20:36:56-20 :36:57)系爭車輛持續右轉,受限於畫面角度,無法判 斷車輛前懸是否進入右側行人穿越道,畫面右側亦未能看 見行人(截圖照片編號25)。(20:36:57-20:36:58 )系爭車輛持續右轉,畫面右側遭系爭車輛遮擋,及受限 於畫面角度,無法判斷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路口右側行 人穿越道時是否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或人行道上。( 截圖照片編號26至28)。(20:36:59-20:37:00)員 警向右轉,系爭車輛再於畫面中出現時,已通過系爭路口 行人穿越道(截圖照片編號29至31)。(20:37:01-20 :37:02)系爭車輛已完全離開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此 時畫面右側可見行人出現,自行人穿越道右側朝左側前行 (截圖照片編號32、33)。
⑷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8 至111、117至133頁)可佐。綜合上述勘驗所見,至多僅 得見系爭車輛起駛右彎時,右側有1行人於人行道上行走 ,嗣系爭車輛持續右彎,因受限於畫面角度及受系爭車輛 車身遮蔽之故,尚難判斷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行人是否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或鄰近第1條枕木紋之 路面。則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究竟是行 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或鄰近第1條枕木紋之路面,甚或尚在 人行道上行走,均不無可能。既難排除系爭車輛前懸進入 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有可能尚在人行道上行走,自難僅以 前揭影像畫面遽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
3.被告雖稱以行人步行速度判斷,系爭車輛車頭進入行人穿 越道時,行人應已跨步離開人行道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 ,然此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述,實無法逕採。 至於證人即舉發員警楊尚樺雖於本院證稱:我看到系爭車 輛往右轉,車輛前懸還沒有碰觸到行人穿越道,行人是站 在柏油路跟人行道之間的水溝,系爭車輛沒有停讓,繼續 往右轉,行人有在水溝蓋那邊停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然卻又稱:系爭車輛快要碰觸到斑馬線時,系爭車 輛與行人距離被車子擋住所以看不到,大概1個枕木紋等 語(本院卷第113頁),則員警騎車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方 ,系爭車輛前懸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行人何時走出人行 道,是否會因被系爭車輛車身遮擋而能清楚判斷,實有可 疑。再佐以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 起駛右彎時,行人仍在人行道上行走,則以駕駛人之視線 角度、駕駛經驗而言,亦難預見其於持續右轉之過程中, 行人仍會繼續步行至行人穿越道。自不得以系爭車輛於持 續右轉前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過程中,與逐步行走至行人 穿越道之行人間距離逐漸縮短至不足1個車道寬,即認原 告有前揭違規行為。
4.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