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5號
原 告 周淑敏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188市道與 內坑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與訴外人黃○○(下稱黃 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黃君受傷死亡,經員 警調查後認為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依肇事原因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8條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前段 (漏未記載)等規定,於113年9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一項記點數部分及第二項業經被告職 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 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對方機車超速以致雙方都有嚴重車輛損失與對方 死亡,肇事責任我方是未讓直行車,責任7成,對方超速責 任3成,我方以誠意在法庭完成和解,完全無異議,祈求再 考量雙方責任以判決能否吊銷執照1年,因需要上班賠償對 方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陳述人於113年4月23日 8時3分在本市大寮區188市道與內坑路口,駕駛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與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林園 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經查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撞 擊位置及談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檢視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 像顯示113年4月23日8時00分47秒至48秒間(行車紀錄器顯 示時間),陳述人沿188市道內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 左轉彎時,與沿188市道外車道西向東直行行駛之對造發生 碰撞,依事實證據分析研判,陳述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對造死亡…;另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25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原告周淑敏「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綜上說明,原告車輛於系爭路口左轉彎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甚明。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1.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8條第6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 直行車先行。
⑵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4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8條第6款規定,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⒋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原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 ,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修正後已刪除但書之規定(並改列為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另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 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
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 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修正後亦已刪除「或直行車尚未進 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 彎車先行者。」(並改列為48條第1項第6款),參照立法委 員就該修正條文所為提案之說明:「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 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 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 第6款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 書參照),足見修正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 「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 之路權先後,以禁絕轉彎車常利用原但書規定而加速轉彎, 以求搶先取得路權,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事故在判斷責任歸 屬上之困難。亦即,轉彎車不論其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直 行車與路口之距離為何、是否行駛於路肩,只要轉彎車之汽 車駕駛人得辨明有直行車將進入該路口,均應讓直行車先行 ,除非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在轉彎 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 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否則,轉彎車駕駛人 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 ㈡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函覆資料\M083375_00000000000000000(影 片全長:17秒)
時間:2024/04/23 08:00:38 — 08:00:53 行車紀錄器畫面於08:00:40可見左側畫面同車道出現 一輛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持續向 前行駛,於08:00:46可見前方高架橋下交通號誌為綠 燈,交通號誌下方左邊出現一輛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自通過路口,於08:00:48 轉彎之系爭車輛與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機車騎士 騰空飛起摔落地面,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於08:00 :51停下(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函覆資料\M083375_00000000000000000(影 片全長:8秒)
時間:2021/06/24 17 :05:48—17:05:53(行車紀 錄器未校準)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於17:05: 52可見高架橋下路口有輛黑色汽車轉彎,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逕自通過路口,於17:05:53可聽見機車按鳴喇 叭(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1-102頁)。依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黃君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地點直行,而系爭車 輛自對向車道向左轉彎進入系爭地點,與黃君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轉彎時理應能注意其對向 尚有直行之系爭機車行駛而來,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於左轉過程中未見系爭車輛有明顯 停等或減速之情形,足認原告確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違規行為明確。另原告雖主張對方機車有超速違規乙情 ,縱然屬實,原告亦不得執此要求行政機關授予其不被舉發 及裁罰之利益,本院尚難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能否考量雙方責任,判決吊銷執照1年,因需要上 班賠償對方等語。惟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 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構,可知,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要件,裁處機關只 能作成「吊銷駕駛執照」附隨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法律效果之裁罰處分,即所謂羈束處分。可知上開法規 並未授與裁處機關決定「是否」吊銷駕駛執照或「選擇」如 何吊銷駕駛執照之權限,核無任何裁量權行使之餘地。被告 依上開規定既無裁量權限,則依法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命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另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 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 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又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 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 權利。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 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