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012號
KSTA,113,交,1012,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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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2號
原 告 成文祝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5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
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12時21分、22分、2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 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中西區西和路口、西和路與和真街口、 民權路三段與中華西路二段路口(下合稱系爭路段),因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5月4日檢舉,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第二分局交通組(下合稱舉發 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第SZ0000000號 、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A、B、C,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5日、28日向被告陳 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 、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2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 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1 ,200元」(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一項「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135頁 、第138頁、第14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



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3張罰單是由不同舉發機關裁罰,時間也相隔1 個月,所以採證資料應非民眾檢舉。又因當天載送乘客家裡 發生車禍,所以原告幫忙趕時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前開違規時間、地點,所為先後1次闖紅燈、2次轉彎 未打方向燈之行為,原告各次違規行為歷時雖未超過6分鐘 ,惟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路段,由社會一 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本案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之時間及路段不同,被告自無 法據此認定原告1次闖紅燈、2次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的意志決定所為;意即原告顯係基於「不同 」意志決定而為上開不同次違規行為,則依行政罰法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規定,被告即應分別處罰。
 ㈡系爭路段紅綠燈號誌清晰可辨,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小型 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主管機關設置紅燈號誌 及表彰須於停止線前停止;行經路口轉彎即須使用方向燈, 自難諉為不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 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 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然原告非故意於 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但依斯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原告仍疏於注意而為本件3次違章行為,難謂 其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是舉發機 關之舉發及被告首揭裁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 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 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1,200元。」、「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2,700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 年7月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407766號、第二分局113年7月 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422534號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 至99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 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6至117、121至129頁),堪認屬實,且原告對於上開違規 事實並不爭執,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固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按警察勤務條例第7條第1項規 定:「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 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可知舉發機關員警負責其轄區( 即警勤區)舉發交通違規之業務(即勤務執行)。查本件南 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A)之違 規地點為「北區」成功路與中西區西和路口,南市警交字第 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分稱舉 發通知單B、C)之違規地點則分別為「中西區」西和路口和 真街口、「中西區」民權路三段與中華西路二段路口,分屬 不同警勤區,則舉發通知單A與舉發通知單B、C係由不同之 舉發機關舉發,自屬當然之理,況違規事實之行為成立日係 112年5月4日,而舉發機關之舉發日(即入案日)分別為同年5 月19日、6月12日(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亦未違反道交 條例第90條本文關於舉發時效(2個月)之規定。另原告當 天載送乘客家裡發生車禍,所以幫忙趕時間等情,經核與緊 急避難之要件不符。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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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