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985號
原 告 李安立
訴訟代理人 李天由
李勁寬
被 告 裕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本院①114年度司票字第1007號、②114
年度司票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以本票裁定主文即①本票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萬352元其中之9萬7,344元及自 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20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②本票票面金額3萬4,104元其中之2萬2 ,736元及自113年12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20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計為12萬6,963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9萬7,344元 利息 9萬7,344元 113年12月12日 114年4月20日 (130/365) 16% 5,547.27元 5,547.27元 2 2萬2,736元 利息 2萬2,736元 113年12月8日 114年4月20日 (134/365) 16% 1,335.51元 1,335.51元 合計 12萬6,9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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