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8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蔡秀青
蔡正雄
蔡妙佳
楊蔡秋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
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繼承
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
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
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
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
、第70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代位分割遺產訴
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
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
。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甲○○提
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被告應就其等繼承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權利
範圍5分之1,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
遺產分割家事事件,依法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
其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查被繼承人蔡金彪生前最後住所地
位於高雄市○○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卷第115頁),且其主要遺產即系爭房地亦係坐落於
高雄市○○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
明書節本(卷第113頁),均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轄區,依法自應由該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