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705號
原 告 張美娟
被 告 邵鈞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
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8日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838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該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
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之本息,核定為163,530元(計
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計算利率 給付總額 ㈠ 本金 138,300 138,300元 ㈡ 違約金 35,000 114年6月15日 114年7月7日 23日 日息3% 24,150元 ㈢ 執行費 1,080 1,080元 小計 16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