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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1618號
KSEV,114,雄補,161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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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618號
原 告 施成霖京鴻企業行




被 告 上頂至善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6694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
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6萬8,000元,及自11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
,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20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8萬4,34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6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7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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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