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1616號
KSEV,114,雄補,1616,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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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61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被 告 許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8462號
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4年6月2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7,210元(含本金15,492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
967.23元、費用含違約金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
,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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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