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34號
原 告 王建昌
被 告 王榮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0萬945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
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
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尚應補繳3,730元。㈡提出民事起訴狀及
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14年4月1日 114年4月23日 (23/365) 5% 945.21元 小計 945.21元 合計 30萬9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