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1434號
KSEV,114,雄補,1434,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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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34號
原 告 陳清玉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邱奕涵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500元。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全
部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8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即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核定之。本件據原告陳報系爭土
地遭占用面積約為0.0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14年5月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82,621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據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783元(計算式:82,621×0.
07=5,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起訴
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引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原告並已繳納完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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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