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141號
KSEV,114,雄補,141,2025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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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1號
原 告 黃鈺涵

訴訟代理人 謝沛宏
被 告 徐宛逸
徐佩琪
王春如
徐宛逸之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8,3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
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
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
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
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
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徐佩琪王春如徐宛逸之父(
下稱徐佩琪等3人)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3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徐宛
逸應將系爭房屋及地下三樓編號43號之平面車位遷讓返還原
告部分:
⒈據租賃契約記載,被告徐宛逸為承租人,徐佩琪等3人為徐宛
逸之同住家人,則原告請求徐佩琪等3人遷出與請求遷讓房
屋均係為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經濟上目的
同一,爰就第1項遷出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先予敘明。復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
返還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
現值為628,7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在卷可參。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社區大樓於民國
114年1月至4月間,共有3筆交易紀錄,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
480萬元至552萬元間,平均每坪單價為201,130元,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
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84
7.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7)、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
0000分之47,下合稱系爭土地)114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151,873元、104,122元等節,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027,967元
【計算式:{(847.78×151,873)+(864×104,122)}×47/10000=
1,027,9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1,656,667元(計算式:6
28,700+1,027,967=1,656,667),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
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37.94%(計算式:628,700÷1,
656,667=37.94%)。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154.35平方公尺(含總面積81.13平
方公尺、陽台11.87平方公尺、露台12.38平方公尺、花台0.
9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8平方公尺,經換算為46.69坪),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201,130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9,390,760元(計算式:201,130×4
6.69=9,390,760)。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
易價格9,390,76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
之比例37.94%,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
價額約為3,562,854元(計算式:9,390,760×37.94%=3,562,
854,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從而,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62,854元。
㈡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4,16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此部分請求給付租金,係屬金錢給付訴訟。又按請求給付逾
期租金,非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應按
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4,167元。
㈢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徐宛逸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交還第2
項所示之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0元部分:
此部分係依租賃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請求未返還租賃住
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於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
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4年1月
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則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6日(起訴前一日)止,共計
經過期間1月又9日,已產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共52,000元(計算式:40,000×[1+9/30]=52,000)。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0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㈢合併計算,核定為3,6
79,021元(計算式:3,562,854+64,167+52,000=3,679,02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56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
判費後,尚應補繳36,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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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