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3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被 告 周秉澤(原名:周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38,857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
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347,075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338,857 338,857元 2 利息 338,857 114/2/15 114/5/28 103/365 8.02% 7,668元 3 違約金 338,857 114/3/16 114/5/28 74/365 0.802% 550元 小計 347,0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