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1354號
KSEV,114,雄補,1354,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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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354號
原 告 李泰登
李泰國
李土生


被 告 高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基
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
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
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8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房屋連同土地(下稱系
爭房地)併予騰空返還,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按114年度公
告現值計算價額如附表編號1「價額」欄所示;附表編號2所示
房屋依114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定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價額」
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114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本院卷
第57、65頁),合計系爭房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45,2
00元,據此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為10,745,2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34,675元本息,核其性質為
金錢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34,675元。至於法定遲延
利息之請求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核定為10,979,875元(計算式
:10,745,200+234,675=10,979,8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1
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標示 權利 範圍 價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395,000元 計算式:105,000元/㎡×99㎡×1/1=10,395,000元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全部 350,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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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