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328號
原 告 許芳瑞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慶昇即阿昇活海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
(下稱系爭房屋)清空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欠繳之租金及電費),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
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訴後)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相當於租金及電費之不當得
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
計50萬元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
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占用面積,並一併提供最新之
房屋課稅現值、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