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3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
國114年4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885元,
及其中83,701元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
1%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
87,847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85,885 85,885元 2 利息 83,701 113/12/27 114/4/16 (111/365) 7.71% 1,962元 小計 87,8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