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308號
原 告 潘智欽
黃潘秋霜
潘光仁
潘芳垣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淑媛
被 告 謝文守
謝孟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
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
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
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課稅現
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非當然與市價相當。附
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
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民國63年5月建造完成之3層透天建築,有系爭房
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卷第77、79頁)。經查詢與系爭房屋
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最近一
次於111年2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新臺幣(下同)
159,14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卷第5
7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4年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14,000元,面積為7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
全部,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73、75頁),
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9,006,000元(計算式:1
14,000×79=9,006,000);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83
,7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65
至69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9,
189,700元(計算式:9,006,000+183,700=9,189,700),並
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2%(計算式
:183,700÷9,189,700≒2%,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11.54平方公尺,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
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則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59,142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
比例2%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673,
298元(計算式:159,142×211.54×2%≒673,298),即為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15,000元,暨聲明第3項請求
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75,00
0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5月25日,共計4個月又
25日,給付總額為360,484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048,782元(計算式:673,298+15,000+360,484=1,048,78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